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在庭审调查中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公诉人如何准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审中证明证据合法,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证明对象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非法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这类证据需要绝对排除。第二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0、71、73、75、76、81、85、86、90、91、94、110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这些证据大多属于取证程序或者取证主体不合法,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排除。第三类是《解释》第71、72、73、77、82、89条规定需要合理解释与补正的瑕疵证据,这类证据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对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对取证方式进行限制是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也是判断何为非法证据的重点。取证方式是合法性证明的难点,其中言词证据是否系暴力手段取得更是庭审中公诉人遇到最多的问题。比如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的口供,一般需要通过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所记录、体检材料,询问看守所管教及医护人员伤痕的成因,必要时进行人身伤痕成因医学鉴定等方式来证明。对于变相暴力取证即通过长时间冻、饿、晒、保持固定姿势,连续多日讯问、剥夺睡觉、吃饭等基本生理需要获得的口供等,仅提供体检记录显然是不够的,更多地需要依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监控视频资料等来证明。二是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即取证主体在取证活动中所遵循的原则以及具体的取证步骤、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社会规范。程序要素已经为各国普遍关注和重点规范,是对取证主体的取证活动进行约束、指引和限制的重点所在。三是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一般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负责。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政违法需要追诉的情况,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由侦查人员重新讯问或询问。实物证据需由侦查人员出具调取笔录等方式转化为刑事证据。 证明方式 庭审是公诉案件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中心环节,而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起诉中证据合法性筛查、审前程序之庭前会议、庭审举证这四个环节也缺一不可,是证据合法性证明的要点。如何证明证据合法性,可采取以下方式。 移送“两套证据”。以往侦查机关(部门)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只提供一套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且多数是经过认识判断和加工后形成的书面载体。对这一载体,要求没有亲历取证环节的公诉人在庭审中对取证行为合法进行证明,确实存在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侦查机关(部门)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能收集同步制作、固定相关辅助证据材料来证实自己取证方式、程序合法,与指控犯罪的证据一并移送形成“两套证据”,将有助于公诉人建立完整的辅助证据体系,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如审讯的录音录像,搜查的录像监控,勘查现场的实况,指认现场录像等,这些录音录像能完整再现证据收集的实际情况,足以增强和加固证据的证明力。 严格证据筛查。在重视审查案件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的同时,要重点复核关键言辞证据。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前后不一的供述、证言,要重点关注;对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证、书证的提取地点、提取方式、保管方法和送检过程要重点审查;在提讯时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尤其是对可能翻供的方面、原因、辩解等,要问清问透。总之,在审查起诉环节要立足于早发现早核实、早排除早补证。对案件证据逐一筛查,对于确系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确保移送给法院的证据均为合法证据,不让证据合法性问题在庭审中成为律师攻击公诉人的理由。 落实庭前会议制度。主要是在开庭以前解决好程序问题,避免法庭审理因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织而出现混乱。会议中要加强与辩方沟通,了解辩方对证据合法性的态度,充分阐明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意见,争取法官的认同和采纳。对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应具体线索或证据。庭前会议结束后还要认真查漏补缺,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获取的各种信息,完善庭审预案,为出庭应诉进一步做好准备。 重视庭审举证。这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向法庭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有效的证明手段。声音、画面的同步反映,再辅之以温度、湿度和讯问时间,这些动态综合的内容能够给裁判者提供一个全方位的裁判依据,来判断供述的取得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方法。而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会给公诉人审查判断证据带来难度。 二是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是第一线工作人员,他们出庭作证不仅有助于缓解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证明责任上承担的巨大压力,更有助于通过庭审交叉询问,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事实。在实践中,其他人员包括讯(询)问的在场人员、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等。相对于侦查人员而言,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说服力较大,对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影响也较大,往往会更容易让人信服。 三是提供各类笔录、记录等。在刑事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内容等均以笔录的方式来固定,笔录在制作完成后交由犯罪嫌疑人阅读、签名和按指印以示认同。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意义重大,相对于侦查机关(部门)自己所作的记录、说明,讯问笔录因得到犯罪嫌疑人的签字认可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结合其他诸如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等,往往能帮助公诉人和法官准确、有效地对证据合法性作出判断。 四是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侦查机关(部门)出具的附有签名、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往往是在本机关没有录音、录像条件下实施的自证清白的方法,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采用。但实际上,这种材料主观色彩较浓,在可信性和可采性上大打折扣。司法实践中应当逐渐减少这类材料的使用。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一个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的概念,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尤其对不同形态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标准不作区别,是否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是否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还值得探讨。 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口供中心主义仍是司法顽疾,迷信口供、据供定案仍然大量存在。如果非法言词证据进入证据链条,极有可能直接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要求绝对排除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既可以最大程度上确保言词证据的自愿、真实,也可以促使侦查人员转变侦查观念,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相关制度的建立。 对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性质,对客观性一般没有影响。通常情况下,实物证据的取证方法和程序上的瑕疵不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侵犯权利的严重性较之非法言词证据为轻。因此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标准略低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也是符合逻辑的。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在坚持刑事司法公正、保障案件裁判质量的前提下,对实物证据设定比言词证据略低的证明标准,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司法压力也是有益的。 (作者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