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笔者认为,此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应修改为“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理由如下。 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严苛,适用上的选择性规定可能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虚置。强制医疗程序有诸多限制条件。一是行为条件,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且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法医学条件,要求行为人是经依法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人身危险性条件,要求行为人犯罪后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具有高度的再犯可能性。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实务中,县市基层院每年办理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案件屈指可数,而其中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更是少数。所以,对于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无须再设置“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个选择性规定。这种规定反映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立法的谨慎性,但这可能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虚置。 “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缺乏适用标准。对于符合前述三个条件的精神病患者,刑诉法规定“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言下之意也可以不予以强制医疗。那么不予以强制医疗的适用标准是什么,是以精神病患者家属的看管和治疗条件为标准,还是以地方政府强制医疗场所的饱和度为标准,实践中不好把握。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应为强制性而非选择性规定。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法理上看,刑法规定了“必要的时候”,刑诉法作程序性安排时应当采用强制性而不是选择性规定。因此,将“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修改为“应当予以强制医疗”与刑法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