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卢某购买被告某电动车制造公司生产的A牌电动车一辆。某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死亡。事故后,原告离开现场,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原告驾驶的A牌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52万余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付款。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速、超重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就该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作出认定,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该电动车符合被告公司出厂标准,并无质量问题。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且事后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车超速、超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是应当在电动车本身价值的范围内承担,不需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动车超速、超重,存在产品缺陷,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公司应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超速、超重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目前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和第5.1.2规定,电动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被告生产的A牌电动车最高时速35km/h,整车质量91kg,远远大于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6规定,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类别里的轻便摩托车。而从产品说明书以及原告的购买初衷来看,双方确认的交易标的是非机动车。超速、超重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潜在危险和操控能力的错误预估,使消费者处于“不合理危险”境地。向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消费者以非机动车名义提供实际上的机动车,即是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故应认定超速、超重的电动车存在严重产品缺陷。 2.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联系 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的超速、超重直接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从普通人的常识判断,同等条件下速度越快紧急刹车越难、碰撞后的冲击力越大,质量越大惯性就越大、紧急制动耗时越长,也就是说,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因此,涉案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且事后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是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3.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 原告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该次事故损害的次要责任。笔者认为,判决被告承担25%的损失较为合理,这个责任比例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执法效率、行业规范和消费者利益衡平确定的。被告承担25%的赔偿金额为13万余元,大约相当于一般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具有合格证的电动车,无法享受机动车上牌、投保等权利,却因此承担了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赔付金额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