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何某借款20万元,于2009年12月15日向何某借款10万元,这两笔借款均由朱某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月20日朱某又向何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归还;2011年3月18日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朱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1月16日,何某起诉要求朱某归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朱某辩称,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原告何某向被告朱某主张的前两笔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两笔共计3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均为一个月,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或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书面证据,故在被告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时,应认定30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虽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原告平时均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在后一笔借款发生时也必然会向借款人主张前一笔的借款或提及其清偿方案,而本案四笔借款的前后间隔最长未超过二年,应认定该两笔共30万元的借款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必须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价值趋向及援用规则。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等价值,然而,于实质正义而言,其仍然存在一定的“反道德性”,表现为:不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是出于善意、恶意或其他原因,只要二年期间一过,债权人的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习俗,使普通民众更加关注的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正当性,而非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懒惰性。所以在普通民众看来,诉讼时效制度是最有悖情理和不可理喻的一项制度。基于法制发展程度、权利保护现状等现实因素,我国现阶段诉讼时效制度应在兼顾权利人、义务人双方利益大致平衡的前提下,将保护权利人作为应然价值趋向。 2.司法实践中应审慎援用诉讼时效制度 将保护权利人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应然价值趋向,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考虑,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从严”倾向,法官动辄适用诉讼时效,造成权利失衡,尤其在大额债权的情况下,仅因为时效超出了很短一段时间便否定债权人的胜诉权,使得对权利人及义务人的利益保护程度明显失衡,偏离了诉讼时效制度设计初衷。笔者认为,诉讼时效随意的适用表现为对权利的不合理的剥夺,只有拓宽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才可以制约诉讼时效制度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除非义务人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的债务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判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时应运用从宽解释的原则,审慎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定债权人权利。 本案被告朱某先于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何某借款20万元、10万元,其后,又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法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书面证据。若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自该两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确已超过二年,原告自此丧失胜诉权,30万元借款可能无法收回。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原告平时均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在后一笔借款发生时也必然会向借款人主张前一笔的借款或提及其清偿方案,而本案四笔借款的前后间隔最长未超过二年,故基于时效制度保护权利人利益的价值趋向,应运用从宽解释的原则,认定前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其之后再次向原告借款而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即2011年3月18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2013年1月16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这两笔借款共30万元。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