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首次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同时在第271条第3款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异议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异议权的赋予本身属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机制范畴,这一规定体现出保障相关当事人权利以及确保制度规范运作的重要价值。但是,由于法律对该异议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异议权具体行使还要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为该项权利提供切实有力的保障。 根据异议的具体指向区别处理。针对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具体问题,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处理。如在其提出应以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及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确属无罪的情况,及时处理而非一味采用起诉方式。在所附条件引发争议的场合,更不能“只听取不考虑”,应加强沟通和解释说理力度。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必要时还可以组织其与被害人一方进行协商,以期达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警示惩治和平复被害人情绪的双重目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在确实无法就所附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或是对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统一的情况下,才考虑作出起诉决定,以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作用。 规定异议权的告知程序和期限。由于普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并没有赋予被不起诉人以异议权,而仅仅对于不起诉决定享有申诉权,因而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告知相关当事人异议权就缺乏相关的参考和借鉴。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被告知应当通过经由法定程序的确认而得到有力的保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作专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其中载明包括异议权在内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独享的权利,并在受案后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一并告知。 明确异议提出的法定期限和方式。由于异议具有阻却诉讼进程的效力,因而这一权力的行使也必须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以确保诉讼程序运转的安定性。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提前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拟对其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构想,提示其享有对此项决定的异议权,从而为其预留一定的考虑时间,同时保证其与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沟通交流渠道的畅通,使其能够在深思熟虑之后理性地行使法律所赋予自身的权利。同时,笔者认为,这一期限既不能失之于宽亦不能失之于严,以保证包括辩护人在内的犯罪嫌疑人一方能够足够了解检察机关作出此项决定之全部事实与理由为宜。与此同时,该项异议的提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相比于犯罪嫌疑人一方自身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由检察机关制作统一的法律文书如附条件不起诉笔录以听取其意见或许更为适宜,因其可以督促检察机关积极履行程序义务,同时亦能保证文书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