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送达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通过送达工作,可以使受送达人了解诉讼的内容,便于参加诉讼活动;同时,送达本身意味着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活动的一大难题。 据了解,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约有40%的精力用于送达程序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还修改完善了送达方面的相关法律条文,但 “送达难”问题依然存在,依然是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瓶颈,从而造成司法效率低下,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一、人民法院常用的送达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或者由其同住成年家属、诉讼代理人、单位负责人、代收人签收的送达方式,这是最基本、最常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达时,却因多种原因导致直接送达困难重重,有的因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而难以送达;有的因受送达人故意躲避,难以找到;有的受送达人常年外出打工等,缺乏有效联系方式;有些单位则藐视法律,对法院的送达置之不理,相关负责人避而不见,办公室、收发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则以未得到领导授权而拒绝签收,致使直接送达无法进行。 (二)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签诉讼文书时,人民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其住处,并视为已经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对于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也有一定的困难,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不愿到场,就是到了场也不愿意见证;而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也并非完美,如果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将送达人拒之门外或是否认其真实身份时,亦无法直接采取拍照、录像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存在困难时,可以依法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除《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3年3月25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由于目前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现象,对于外地法院委托送达的,不愿意花费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可以送达的,却说受送达人找不到,或是拖延送达,甚至置之不理。 (四)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将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通过邮政局递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的情况也不很理想。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邮寄送达仍然是以邮件回执注明的实际签收与否来作为是否送达的依据,法律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从而一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件,邮寄送达即归于无效。 (五)转交送达 较交送达是指不宜或不便采用直接送达的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有关机关、单位代为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转交送达适用于三种情况:一为受送达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二是受送达人的被监禁的人,可以通过其所在监所或所在劳动改造单位转交;三是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止,故此种情形已不存在)。由于转交送达的适用范围有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形并不常见。 (六)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这五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相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由于公告送达适用条件限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是穷尽上述五种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送达方式,故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公告送达方式时,通常要求有关部门出具一些证明材料入卷备查,因为送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相关信息,在当前社会信用未完全建立起来的时代背景之下,仅凭原告陈述其无法指明被告的送达地址或相关信息,就适用公告送达,可能是不客观的,而有关部门出于多种考虑,亦不愿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同时适用公告送达,需要登报,成本较高,时间较长,效率低下,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有的当事人也不愿意登报公告。 二、送达制度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原告指明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 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民事诉讼的发生,取决于原告的起诉,故要求原告指明被告送达地址无可厚非,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这一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由于该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而在审判实务中,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适用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该规定的适用情形有限,故有必要明确原告在诉讼中指明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以及不能指明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明确授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 参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及适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准确的邮寄地址,都可以通过邮政机关送达,并以法院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规定送达人除法院书记官及执达员外,其以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 (三)明确受送达人接受送达的义务 受送达人在享有送达的权利时,也应当负有接受送达的义务,不得对送达造成人为的障碍,受送达人故意躲避等使送达不能的,在符合一定情形时,应当视为送达,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受送达人承担,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视情形对其实施一定的惩戒措施。 (四)完善委托送达 对于委托送达,应当在法律中对委托送达的具体操作进行细化,使委托送达得到有效实施,杜绝将委托送达流于形式。 (五)适当扩大转交送达的范围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