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陈某、饶某夫妇系云南省昭通人,多年在昆明打工,经营一家通讯店。2007年1月,陈某到丽江旅游,从当地电信营业厅买了几张普通百元充值卡,准备带回昆明使用。回到昆明后,陈某和往常一样操作,为自家的电话充值,按照语音提示多次操作,电脑语音每次都提示说充值无效。后加区号进行操作,仍然提示充值无效,可在电信查询话费时,陈某惊奇地发现被充值的电话平白无故地多出了100元话费。后来反复尝试,发现从丽江购买的这几张卡,在昆明可无限制地重复充值,每次都能使被充值的电话增加100元话费。于是陈某夫妇将这些“神奇卡”当做“摇钱树”,四处招揽“生意”,干起了代话吧电话充值的“业务”。在两个多月中,陈某夫妇及其他知悉该秘密的人为千余部电话提供“特殊充值”服务,金额共计44.7万元。该案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主观上,陈某夫妇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电信公司利益的结果,仍然希望发生这种结果;客观上,陈某夫妇实施了用冲值卡非法充值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陈某夫妇的行为是合法的充值行为,冲值卡是从电信公司购买的真卡,所使用的充值方法是电信公司提供的通用方法,所以陈某的行为与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行为完全不是一回事。陈某夫妇是在正常操作时遇到电信公司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存在漏洞,才发生了一张卡能够无数次重复充值的现象,该错误系电信公司内部原因产生的,陈某夫妇只利用电信公司的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而已。陈某夫妇的行为,连非法性都没有,更不用说具有违法性了,故全案不构成犯罪。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要弄清楚此案,需要了解电信公司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的运行机制。云南省电信公司除了省公司外,下属有昆明、丽江等分公司。省公司和各分公司都建立有智能话费充值系统,除了给当地的电话进行话费充值之外,还可以对异地的电话进行话费充值。 电话充值卡通常由省公司统一监制。充值卡上有卡号和密码两组数据,这两种数据是有联系的,通常是将第一组数据按某种计算方法进行运算,从计算得出的结果中提取多位数字作为与卡号对应的密码。这些充值卡由省公司统一监制后,各分公司将充值卡拿回去并在当地进行销售。分公司对于在当地进行销售的充值卡,具有管理职责,需要将在当地销售的充值卡的卡号,全部输入到当地分公司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中,建立一个待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同时,在该系统中必然还要有一个用于存放已经成功充值的充值卡的数据库。这两个数据库是同时运行的,缺一不可。当某一充值卡成功充值后,相应的充值卡卡号将被智能话费充值系统自动从前一个数据库中转移到后一个数据库中,该充值卡卡号将不能再次用于充值而成为无效卡。 充值的程序是这样的,各地销售的充值卡只能受本地分公司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管理,因为卡号是由他们输入到本地分公司智能话费充值系统中去的,其他异地分公司的话费充值系统没有办法直接充值。当需要异地充值的时候,一般需要先进入充值卡卡号所属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当用户输入的待充值的电话号码系异地电话号码时,就由本地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将相关信息上传到省电信公司,再由省电信公司下传到待充值电话号码所在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由待充值的电话号码所在地的分公司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给待充值的当地电话号码进行充值,充值成功后,将相关充值成功的信息原路返回到本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中,本地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对返回的信息进行判断,是否已经成功充值。如果成功了,本地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将从待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中将相应的充值卡卡号找到,并将该充值卡卡号转移到本地智能话费充值系统中的另一个数据库中,即已成功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 用外地购买的充值卡给当地的电话号码充值,需要先拔打充值卡所属地的区号后再拔10000,然后按语音提示进行操作即可。注意,这个有语音提示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实际上就是一个智能机器人。由于智能机器人的操作系统,完全是按电信公司营业员人工进行话费充值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设计的,代表了电信公司的意志,所以,该智能话费充值系统运行起来就相当于电信公司有一位24小时值班的营业员一样。智能机器人的充值行为,电信公司从不需要有人过问,代表单位意志的智能机器人对于何人(电话号码)、何时、何地为谁(电话号码)进行充值,智能机器人是一清二楚的。 再来看看陈某夫妇的案件是如何发生的?当陈某夫妇拔打电话进入充值卡号所属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后,陈某输入正确的卡号和密码,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立即对两组数据进行运算和比较,就可以识别出是不是合法的充值卡,充值卡卡号和密码相符的就是合法的充值卡,系统将进入下一步,即查明该充值卡是否属于本地管理的待充值的充值卡,系统将在待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进行查询,若在数据库中查询不存在此充值卡卡号,系统自动返回,通过语音提示客户充值卡无效,系统停止充值程序。若在数据库中查询存在此充值卡卡号,则进入下一步,请客户输入待充值的电话号码。当客户输入的电话号码不是本地的电话号码时,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将要把相关充值的电话号码及充值话费金额等信息上传到省电信公司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后,再中转到待充值电话号码所在地分公司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由待充值电话号码所在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进行充值,充值操作完成之后,将相关充值成功的信息原路返回到充值卡卡号所属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充值卡所属地智能话费系统识别出成功充值信息之后,接着进入下一步,本地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将从待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中找到已经成功充值的由客户输入的充值卡卡号,然后将该充值卡卡号从待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中转移到已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中,最后语音提示客户“充值成功”。 陈某夫妇遇到的情形是,用丽江等外地的充值卡,给昆明的话机进行充值,丽江等外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要与昆明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进行数据信息交换,并且还要通过省公司智能话费充值系统中转。当昆明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给相应的电话进行成功充值后,要将成功充值数据信息返回到丽江等外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丽江等外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对来自昆明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的成功充值数据信息识别出现了错误,本来应该识别为已经成功充值的信息,可是因某种原因(例如昆明市电信程序升级)使返回的数据信息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丽江等外地智能话费充值系统无法正确识别,于是丽江等外地的智能话费充值系统将返回的数据信息视为充值不成功的情形对待,丽江等外地智能话费充值系统不再进入到下一步,而是转到语音提示客户“充值不成功”,从而中止并退出充值程序。由于没有进入到下一步,即把客户输入的充值卡卡号从待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中转移到已成功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中去,这一步相当于每次充值都不扣减充值卡上的话费一样,所以陈某夫妇再次、第三次、甚至无限次进行充值操作时,每次都会因为充值卡仍然还保留在待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中,没有被转移到已成功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库中去,当然就会重复发生前述的情形。尽管每次充值都被提示“充值不成功”,然而被充值的昆明市电话号码,实际上每次已经被充值了100元话费。 必须注意的是,陈某完全是按正常程序操作的,这个操作的本质就是向电信公司提出给电话号码进行充值的请求,这个请求是被电信公司固定在智能话费充值系统的操作程序中的,代表电信公司意志的智能机器人因自身原因接受了这个请求,对相应电话号码进行了充值,就是一种承诺,只是该承诺由于存在重大误解而不扣减充值卡中的话费,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可撤销的交易行为。陈某发现电信公司这个漏洞之后,反复利用对方出现差错而谋取不当得利,显然只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陈某按正规程序操作提出请求,这种请求既不违反部门规章,不具有非法性,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更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不构成犯罪。该案发生后,云南省电信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自身工作失误的责任,虚构什么非法链接、非法进入数据库等等事实,纯属蒙人的无稽之谈。当然,陈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的恶意交易行为,应受到谴责。故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第一种意见并不妥当,第二种意见才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