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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李春蕾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继毒品犯罪、环境污染外的第三大世界公害,制定合理的刑事政策和适当的刑事法律,以遏制日益增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正未成年犯罪人,使之复归社会,已经成为全世界共同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继毒品犯罪、环境污染外的第三大世界公害,制定合理的刑事政策和适当的刑事法律,以遏制日益增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正未成年犯罪人,使之复归社会,已经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的态势, 出现了低龄化、智能化、暴力化、集团化等新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并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犯罪动机简单,且其犯罪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的不良影响,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也是犯罪的受害者。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没有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诉讼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全面、有效的权利保障。在此背景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大修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创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和强制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特色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面对新形势,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认真贯彻落实法律的相关规定,积极应对出现的新情况,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一、 新刑事诉讼法适用后给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一) 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的方针和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加强说服教育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服之以法,促使其悔罪伏法,回归正常社会,达到挽救未成年人,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攀升的目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寓教于审,坚持教育和挽救为主,尽可能的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二) 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办案人员专业化”具有二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成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选择精通检察业务,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知识的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 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项制度将强制辩护由审理阶段延伸到了审前阶段,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强制辩护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无条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并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落实未成年人强制辩护的情况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四) 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但要对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进行调查,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是否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社会环境、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可以由检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以吸收学校、家庭、社区、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参与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应当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情况选择未成年人案件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五) 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本条规定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指对未成年人犯罪,除非确有必要,应当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二是必须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准确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逮捕必要性;三是分离羁押,指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于不同的监禁场所,实施不同的管理、教育方式,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未成年人在羁押场所“二次污染”。

  (六) 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此项规定与修改前的刑诉法相比,一是将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由检察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变成必须履行的义务;二是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规定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替代的措施;三是规定了到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的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到场的其它人员享有认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提出意见的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将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确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七) 设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72条、第27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体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救济途径、监督考察机关、考察期限、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和附条件不起诉的两种处理结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六个月以上半年以下),遵守法定义务,在考验期满,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也没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扩大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诉讼经济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利于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自发探索了近20余年后,此次以立法的形式被确立,对于检察机关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寻找新对策,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八) 增设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本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法律效力及例外。检察机关所作的批准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都属于广义的犯罪记录范畴,对于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助于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有利于实现防止再犯、复归社会的目的。

  二、 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 提高思想认识、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做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需要检察干警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执法理念。要认识到未成年人关乎国家民族的未来,遏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百年基业的大事,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教育、矫正为主,使其复归社会;要认识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其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有自身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的责任,未成年人本身亦是其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对未成年人案件要加强感化、挽救工作;要认识到未成年人社会经验欠缺、法律知识贫乏,不具备足够的自我防御能力,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给予更多的诉讼权利和全面、有效的权利保障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罚观从报应刑向目的刑方向转变,从机械追求处罚结果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适应向处罚轻缓化、个别化方向转变,从打击犯罪向挽救、矫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方向转变。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检察干警要以悲悯的眼光、同情的心态、热忱的态度对待他们,积极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二)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检察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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