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社会和司法关注的焦点,为了贯彻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未成年犯罪的司法理念,新《刑事诉讼法》[①]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对我国当代未成年犯罪的一个突破性立法,也是对多年来未成年诉讼制度改革实践的一个归纳和总结,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改变传统的严厉性、机械性,朝着宽缓、理性的方向发展。[②]该制度的建立符合国际形势政策的大趋势,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 一、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③]它是人民检察院结合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最终作出的处理方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物,它的诞生对刑事司法制度、社会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发展都有重要价值。 (一)有利于降低再犯罪概率,维护社会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过法定考验期的监督考察后作出的不起诉处理,旨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接受正常教育、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这种非刑罚的处理方式,有利于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狱内被“交叉感染”,养成恶习,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卸除有前科或罪犯的思想包袱,让其有自信正常参与社会活动,从而更好地融入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不仅达到了惩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未成年人的扭曲发展,降低再犯罪概率,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是由于其思想不成熟、做事易冲动、法律知识淡薄造成的。大多未成年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目的在于教育和挽救,通过此次教训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过,增强法律意识。同时,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原因,主要是由于家长疏于管教。多数家长平常都以工作忙、没时间为借口,疏于其对子女的日常管教,而在其子女犯事后,他们才觉悟到自己的失职,这一处理方式对父母在管教子女方面有重要的警示作用,进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 (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机关作出,案件在检察机关便已了结,减少了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的环节。在设立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对类似情节的案件一般也会判处缓刑,因此该制度既能减轻检察机关起诉、出庭的压力,又可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有利于检察院、法院集中司法资源办理其他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新型的案件处理方式,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但对公诉机关工作也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特别是该制度立法不久,在程序规定以及业务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其适用和执行受到制约。截至2013年8月,邵阳市十二个基层检察院共仅办理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案件6件7人。 (一)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现状制约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案多人少一直是公诉机关存在的现实问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比较复杂,首先必须对未成年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前期审查,包括案件情况的实体审查,即审查是否属于可适用该制度的范围,并且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在后期考验期中,新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这也意味着公诉机关在至少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内必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学习、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依法监督。这些程序规定相应地加重了公诉机关的工作任务和压力,导致公诉机关原本就人少、任务繁重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也必将直接制约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从实务上看,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条件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合,对于既可作附条件不起诉,又能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情况,检察人员一般会选择程序相对简单的相对不起诉作出处理。 (二)程序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是制约程序适用的关键性问题。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总体确定下来,但是没有具体、详细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性问题,比如提起程序的主动权除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辩护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是否要经过科室讨论、公开评议、检察委员会讨论等程序;以何种形式听取被害人及公安机关的意见等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基本上按照地区指导性意见执行,或者以相对不起诉程序的模式执行,这种应对方式虽能避免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形同虚设,但是没有统一的操作程序可能会造成后期隐患。 (三)考验期责任分工不明确导致程序执行的脱节。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是没有说明考察机关怎样确定,是由检察机关考察、教育,还是由未成年保护组织、司法局等有关人员作为固定的考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作为考察机关,是应由公诉部门还是其他部门负责?如何监督考察?怎样监督考察?这些问题法律均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责任分工不明确、实施步骤不细化,会最终导致监督考察的缺位、责任推诿或者考察不到位等情况的出现,进而影响该制度的实践适用。 三、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构建的未成年人特殊程序,虽然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对这一制度进行过试点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和经验,但是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运行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需要探索和细化。[④] (一)建立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启动机制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虽然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但是未规定具体具体统一的执行标准,为防止案件承办人在此情况下主观臆断,有必要建立一个有统一标准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启动机制,才能更严格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诉权。 启动机制的设立在于明确启动条件范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犯罪行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保障支持等四方面进行评估,其中犯罪情况包括犯罪类型、犯罪状态、犯罪形态、量刑幅度、作用地位、作案频率、犯罪记录等指标,个人情况包括责任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个人品行、学业状况、生活状态等指标,家庭情况包括监管条件、家庭收入、监护人品行、家庭关系等指标,保障支持包括学校情况、社区情况、监督条件、帮教条件等指标,通过对这些指标进行综合评估,以准确判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建立严格的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此项权利的滥用,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应当建立严格的执行程序。 1.严格审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业检察官来办理,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意见,层报主诉检察官、主管检察长审核,并最终由检委会做出对案件的处理决定。 2.告知权利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宣布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监督考察程序。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进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期限。 4.审查结案程序。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生产,积极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则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 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制度设计、具体适用等方面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当前,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在框架内充实内容,制定相关实施细则,设置从程序启动、前期审查、听取意见、审批、考察等程序和内容的具体规定,并细化、明确责任,以构建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最终实现制度的设置意义。 注: [①] 以下称“新刑诉法”.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