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和快速,2012年两会期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分流了一部分刑事案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出庭支持公诉,为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应对,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积极探索既能简化办案流程、又能保证案件质量的工作模式。 关键词:公诉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 出庭 一、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次修正后的简易程序条件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修正无论从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范围大大扩大。但是即使法律做出规定,在实践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仍存在问题。 (一)简易程序总体适用率不高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被普通程序取而代之。造成简易程序“适用难”的原因有很多。既有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有诉讼效益观念不强、业务水平不高的原因,也有简易程序本身操作上存在的问题。经调查了解得知,检察机关并非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案件,而是由于公诉部门检察官少,却要担负着大量案件的审查工作,工作量相对较大,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期限只有二十天,实践中办案人难以把握,会出现超审限办案的被动局面,令办案检察官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就案件的承办检察官而言,即使有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为了稳妥和保险起见,还是宁愿按照普通程序来进行审查。人力资源的严重匮乏和工作机制的滞后制约着简易程序在检察院法院的大幅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比例较低的情况可见一斑。 (二)法院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岐。 简易程序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检两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默契配合的特点。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两家在观念上都存在着各自的误区。法院的认为刑事案件中只要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检察机关认为只要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且没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出现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性,法检两家在认识上总是很难统一。有时候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很少适用简易程序,一般都是同检察院事先沟通,让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有时候是个别案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又不愿意。让人觉得在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法检两家似乎更偏爱“互相制约”的工作方式。这样的观念误区在实践中危害很大,造成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三)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具体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实践中,虽然被告人认罪,但承认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如起诉书指控的是贪污罪,而被告人认为是职务侵占罪;还有,被告人虽然认罪,但并不悔罪,以上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我们认为,人的认识有个逐步深化的过程,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罪行,很可能先是承认犯罪事实,再认罪,然后可能是悔罪,承认犯罪事实不等于认罪,认罪不等于悔罪,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还要具备其他条件),但从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角度出发,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定,对于出现以上情况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不宜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还有一类案件,例如在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类案件往往发生在故意伤害及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为由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混合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附带民事诉讼为辅的。只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等,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等相关条件,应该仍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身轻伤害性质的赔偿案件,一般损害事实较为清楚,相应赔偿要求明确,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简单明了,且证据是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庭前庭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可调解结案。既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部分亦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所以,法官遇到上述情形可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是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只有二十天,若碰到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等情况,对刑事部分可先行判决。当然,适用简易程序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较清楚,但民事损害的事实较复杂,如交通肇事案件,其赔偿主体会涉及肇事者和车主以及车辆挂靠单位等,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有时挂靠单位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等。就这类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本身亦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对策 (一)彻底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和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其实诉讼效率是不仅是人民法院当前所要追求的世纪工作主题之一,也是人民检察院所追求的的主题之一。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诉讼效率的内在价值可从中得以充分体现。因此,彻底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大胆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同时通过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提高公诉人的能力和水平,也是对 “公正与效率”这一工作主题要求的积极响应。 (二)在司法过程中,尽量弥补立法上的缺陷,灵活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法律专家认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简易程序不做详细规定,是因为“为体现简易程序的简易性和效率,司法解释对一些问题不宜规定过细,否则不利于基层人民法院处灵活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寻求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方法: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判断标准,且不分罪名,以刑为限,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性质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条件,也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在实践操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用,切实提高诉讼效率。为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审查工作,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准确性。如果简易程序适用不当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就会使案件在法、检两家之间流转反复,增加不必要的麻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在文书制作上适当的简化。审查报告应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审查报告证据部分怎么写,是先写言词证据还是先写实物证据,等等。我们认为,制作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报告,应以高检院公诉厅下发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为基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案件审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各地可以进行研究和探索,不一定采取统一和固定的模式。对于简单、多发性案件,可以探索采用模板化的案件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中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论证应贯彻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即遵循先实物证据后言词证据的论证方式,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而强调实物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对于审查报告中有较为详细的证据摘录的,可以不制作阅卷笔录或者根据举证质证需要有重点地制作阅卷笔录。此外,制作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应注意与案件管理系统中相关规范的衔接。还有,关于制作出庭预案的问题,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关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故无需一律要求制作举证提纲、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公诉意见书,可以根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特点制定简要的综合出庭预案。但对于案情较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新类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虽然认罪但证据较薄弱的案件等,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作相关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能够满足庭审需要即可。对于公诉意见书,应当积极探索,尝试进行适当的改革,以适应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的需要。 (四)加强法、检两家在简易程序适用问题上的沟通与协调。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法、检两家应当完全地协调一致。任何一方的不配合都会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成为一纸空谈。我们从调查中得知,不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检两家对法律适用理解不一致进而互相扯皮造成最终没能予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法、检两家联席会议,就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沟通,达成共识,为日后共同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五)加强调研,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工作的指导力度。由于我国简易程序模式单一,规定相对较为粗糙,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此,我们应该及时进行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总结和推广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功能与效用的同时,不断开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的新局面。 (六)避免办案人员与出庭人员相分离。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仍要派员出庭,所以说采取何种办案及出庭模式直接影响这一目的的实现。实践中,不少基层检察院设置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门办案人员办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这一做法有利于办案人员熟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和操作程序,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因而可以作为一种形式加以推广。但是我们认为,出庭支持公诉的所有简易案件并不都适宜采取办案人员和出庭人员相分离的做法。公诉部门办案要讲究亲历性,出庭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具体审查案件,不熟悉案情,一旦被告人对案件细节提出辩解或提出有关具体问题时,可能就造成没有办理此案的出庭人员无法答辩的情形,甚至可能造成错案,而案件承办人员只做书面工作不出庭也不利于公诉人的培养,故应避免简易程序出庭人员和办案人员完全分离的做法。 三、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就是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将司法实践中运用多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予以归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解决了过去长时间存留的问题,但是于简易程序新规则中的新问题依然存在,例如庭审方式的简化问题、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问题、简易程序案件裁判的诉讼监督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要在实践中探索发展,不断的探索,才能不断的完善,才能在公平正义与高效结案之间寻找出一条快速便捷的通道。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