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包括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但现行法律关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担保的责任期间、责任范围等尚未作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延长诉讼担保责任期间,任意扩大担保责任范围的情况不时出现,且难以通过法律监督的途径予以司法救济,损害了诉讼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诉讼保全担保制度。 一、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诉讼保全担保的责任范围应仅限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完善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界定赔偿事由。依据修改后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该条对申请错误而导致的赔偿情形未明确。法律应对赔偿情形进行明确界定,一是因法院不支持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其败诉,担保人应对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二是因查封非诉讼当事人财产而导致的损失,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法院错误判决引起的损失扩大部分,诉讼保全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诉讼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而提起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在此期间引起的损失,诉讼保全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保全人的过错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诉讼保全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笔者以为,由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目的在于保障被申请人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因地震、山洪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明确因申请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之范围。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如被保全财产出现短缺、被保全财产因疏于管理造成变质等损失,担保人对此部分损失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如被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价格下跌所造成的价差损失,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作用便无从体现,也易造成诉讼保全申请人不计后果而轻易申请财产保全。当然,经法院通知担保权人变卖保全财产以保价,而担保权人拒绝变卖的,造成价差损失扩大的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因财产被保全而错失商业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二、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申请人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仅限于诉讼过程中。担保责任期间从担保人同意担保之日起计算。至于担保期间终止之日的确定,如果因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当事人双方对争议对象达成一致意见而撤诉、判决已生效,应确定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之日、当事人撤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为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如果在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撤诉、不服生效判决提起再审或请求检察院抗诉之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仍继续计算,将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无限延长,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不符,使得人们不愿意也不敢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不利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落实。 三、明确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保全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应否直接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申请人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仅限于诉讼过程,简单套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易于解决纠纷,为了明晰诉讼保全担保法律关系,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诉讼保全担保的时效期间。至于规定时效期间多长适宜,笔者建议,诉讼保全担保的时效期间宜为6个月,从保全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之日、当事人撤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