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肖建国 一、担保物权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这一问题曾经困扰过司法实践,理论界也有争论,2000年12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似乎否定了这种可能。该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 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 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依该条的精神,主合同与担保合 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是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两个诉,二者泾渭 分明,不能相互替代。按此,债权人要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必须 先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取得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以此为根据申 请强制执行。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注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保障, 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之诉,这一思路值得称 道。若该解释的范围限于保证这一担保方式,则具有普遍性,但问题 在于,若扩大到担保物权,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担保合同发生争议 时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笔者认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 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理由如下: 1.从担保物权的性质看,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 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须借助义务人的 给付行为,即使不占有担保标的物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 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受偿为目的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物 实现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 然属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勿须依靠义务人 来实施某种行为。 事实上,我国担保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以抵押权为例,担 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 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 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三种途径:一是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二是提起诉 讼,三是拍卖、变卖。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不成时, 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单方决定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当然,拍 卖或变卖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抵押合同本身成为双方争执 的对象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一种观点主张,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两种 方式,即协商和诉讼。无论以抵押物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事人都必须先进行协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解释,把协商视为实现抵押权的必 经程序,应当说与抵押权的本质特性背道而驰。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 分抵押物,此乃担保效力的表现,亦系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只要不属 总共4页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