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依法转承的原法人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 案情: 原告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 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10月12日,原告福建省漳平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漳平国税局)依法对 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下称该集团公司)2000年1月至12月经营的纳税情况进 行检查。2002年8月29日,根据检查所发现的问题,漳平国税局作出了漳国税处字 (200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处理决定第3条决定,对该集团公司补增值税 506911.68元,补2000年1-8月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10946.07元。该集团公司不服 ,向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岩 国税复决字(200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漳国税处字(2002)5号第1、2 、3条,撤销第4、5条。原告对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所维持的漳国税处字( 2002)5号第3条的处理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审理又查明另一个情况:漳平市A集团公司(紧密层企业有5家,半紧密层 企业有22家,松散层企业有1家)于1996年3月20日成立,2001年4月29日,该集团 公司因其达不到集团公司注册条件,进行解散(实际上就是集团公司按“谁家的 孩子,谁家抱走”原则进行解散),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则由其原下属单位( 即漳平市某工业公司)承担,为了绕过企业解散繁杂的手续,因此就将该集团公 司经营执照直接变更为其下属子公司(即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没有依法对集 团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2003年6月,该公司又才申请办理集团公司税务注销登记 ,该集团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公章及法人营业执照仍使用至今。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已经被变更了法人名称的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是否 能成为适格原告主体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商局登记资料来看,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不存 在,即已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该集团公司提出诉讼主体名称更正申请,以承担该公司的 权利义务的企业(漳平市某工业公司)名义起诉。否则,驳回原告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集团公司可以成为诉讼的适格主体(即原告)。其理由 是,2001年4月29日,该集团公司因无法达到企业集团的条件,虽有向该市工商局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该集团公司未按法 律规定对集团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以及收回营业执照和缴销印章,也没有按税 收征管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这种变更只是一种内部形式,对 外不具有效力。另外该集团公司在没有被依法注销前仍然是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 务承受者,也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本案诉讼中的原告是适格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要对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个较全面的了解,就应对企业 何时有权利能力,何时有行为能力应当要明确,也就是企业何时才具有主体资格 和经营资格。要弄清这个问题,对企业登记和核准情况先进行回顾。企业登记是 指为使企业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而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设 立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有关设立证书或记载有关设立事项的行为。在我国, 企业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在这一程序中, 过去往往将核准登记与发放营业执照统一起来,不能分离,吊销营业执照多被解 释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这种理解主要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4月 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 条指出:“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 的名义参加诉讼。”而来的,也就是说企业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是统一的,企 总共3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