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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的一点建议/黄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 主要证据 量刑情节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摘 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要证据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正当防卫的证据。而依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
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 主要证据 量刑情节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摘 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要证据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正当防卫的证据。而依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量刑情节,应把第三款改为:主要证据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防卫过当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主要证据是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主要证据包括:……(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这是《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所移送的主要证据的一部分,这些证据是在犯罪人犯罪罪名成立时对犯罪人的量刑起直接作用,有时甚至起决定性影响的证据,因此,应当作为主要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以使犯罪人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仔细分析,“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等是依照刑法规定对犯罪人量刑时法定从严、从宽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它们是犯罪人罪名成立时的法定量刑情节;而“正当防卫”则是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不构成犯罪,所以也不存在量刑情节问题,因此把能够证明是正当防卫的证据移送法院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的提法是不妥的。下面笔者就谈谈自己的看法。
量刑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相关的,体现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决定量刑从严、从宽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情况。它与犯罪人自身或其实施的行为有关,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原则;它只能作为处刑宽严的依据,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情节。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各种情节,它既包括总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聋哑人犯罪、预备犯、中止犯、自首、立功等,也包括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情节严重或情节较轻的具体犯罪情节。而酌定量刑情节,是指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依据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公认的,在量刑时酌情使用的情节,如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人罪前罪后的表现等。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无论是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其存在的前提是犯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须受刑罚处罚。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有证据认定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应该被起诉,因为不构成罪,就不存在量刑,也就不存在法定量刑情节。所以,正当防卫的证据与“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等法定量刑情节证据是有本质区别的,它们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是负刑事责任与不负刑事责任的区别。如果按照《规则》把正当防卫的证据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移送,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正当防卫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这与现行刑法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也是违法的。
鉴于正当防卫行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就不应把能证实是正当防卫的证据与“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等证据归为一类,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移送法院 。
笔者同时也注意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在肯定正当防卫的同时,对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即防卫过当行为的处罚规定,意味着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在量刑时必须适用的,即防卫过当属法定量刑情节,它与《规则》中规定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本质是一致的,都是应从严、从宽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笔者建议,把《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主要证据包括:……(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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