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陈某与冯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某乡镇派出所的民警。1998年1月13日晚,社会青年黄某等在市区某卡拉OK厅玩时,因琐事与老板发生争吵并打了老板一个耳光。次日,老板打电话给陈某,要陈帮助了解闹事者,陈某即违反规定私自到拘留所从在押人员中了解有关情况,并请公安局的冯某帮忙。15日下午,陈、冯和老板在电影院附近发现了黄某,黄某发现警车和穿警服的陈某拔腿就跑,陈与冯随后追赶。途中,冯某停下,陈某继续追赶,到闽江边,黄某自视水性较好,看陈某即将追上,遂跳入水中,陈某和后来赶来的冯某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呼喊让其赶快上岸。此时,黄在离岸7、8米远的水中,一沉一浮,这时,陈某和冯某离开现场,最后黄淹死在水中。 本案中陈某和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有几种意见: 1、认为陈某和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认为陈某和冯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认为陈某和冯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4、认为陈某和冯某的行为寻衅滋事罪。 [分析] (1)从所给情况可以看出,卡拉OK厅老板要求陈某了解闹事者并不是一种报案行为,不是正式报案。由于老板不是正式报案,决定了其后的行为不是一种执行公务的行为。陈某违反规定私自到拘留所从在押人员中了解情况,并请公安局的冯某帮忙。 (2)黄某在电影院附近看见警车,穿警服的陈某和歌厅老板拔腿就跑。这里的问题是黄某为什么要跑?有几中可能①警察认识他,并正在抓他,所以要跑;②做贼心虚,看见警察就跑,但这种情况并不普遍;③遇到与自己有过节的人和警察在一起,怕有过节的人让警察抓自己,所以要跑。本案的事实比较符合第三种情况。从黄某的心态来看,是避免公安机关介入事件。之后,冯某和陈某在后面追赶,这时,需要注意的是陈某和冯某以什么样的身份来追赶呢?是以执行公务的身份还是以帮人忙解决纠纷。陈某和冯某虽然是警察,但由于 这一案件并没有报案,陈某、冯某二人并没有负责或受托处理(代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而黄某又不是现行犯或在逃犯,只不过与人发生争执打架了,打架后又没报案。由此看出,从两个警察主观的意思来看,他们也不是在执行公务。他们追赶黄某的行为是出于私人交情,为了帮助老板摆平事件的行为。之后的情节是追到闽江边,黄某自视水性较好,害怕无法逃脱,所以跳入水中。行为人跳水的行为是出于自愿的。但不能由此否认追赶的行为和被害人跳水的行为之间客观的因果关系,是由于追赶的行为造成了黄某的跳水。从时间上来看,当时1月15日正是隆冬季节,这个时节是不能游泳的,而且当时黄某上身穿着黄棉袄,穿着棉袄跳入水中可见是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时表明追赶与跳水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跳水与死亡之间也有因果关系。当黄某跳入水中之后,陈某和冯某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招呼黄某上岸,这里并没有交待陈某和冯某为什么招呼黄某上岸,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要黄某上岸后,再将他抓住,这是一种可能,但可能性不大;另一种可能是陈某和冯某害怕黄某出问题,所以叫他上来,从陈某和冯某主观心态来说,他们并不希望黄某淹死。但由于黄某害怕不敢上岸,所以在离岸7、8米处漂浮。在这里情况下,陈某和冯某二人离开,陈某和冯某为什么要离开?有可能认为黄某淹死活该,淹死也不管还是认为黄某因为自己在场不敢上岸,所以离开希望黄上岸。这几种可能都有。结果黄某淹死在水中。以上就是对案件中几个细节的分析。 根据上面分析,本案有可能构成什么罪?①首先:是否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要求有流氓动机(指蔑视社会秩序,显示自己的能力,带有无故挑衅的性质)而这两个警察并不是要称王称霸,也不是要无故挑衅,只是想帮助老板处理事件。所以没有明显的流氓动机。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不合适。②其次,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渎职罪中的一个罪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无罪的人受惩罚,使有罪的人免受惩罚,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自己的职责和法律的要求处理案件)由于这个案件不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发生的,所以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③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陈某和冯某的行为人不是在执行公务的行为,尽管他们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这一行为并不代表国家,不是以履行职责的身份实行行为,所以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④除此之外,相关的罪名只有两个,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从客观来看,陈某和冯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黄某跳入水中及死亡的后果,陈某、冯某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在客观上有因果关系。并不是追赶行为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而是追赶行为导致黄某跳入有生命危险状态发生,可以认为追赶行为导致了黄某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岸上两个人负有救助义务。根据当时情况,黄某在7、8米处一沉一浮,岸上二人也有救助的能力。但陈某和冯某没有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行为方式上看是一种不作为的方式。这里的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故意过失都不属于的意外事件?问题焦点在于当时陈某和冯某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应该认识?在事实上是否认识到了?由此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本案所提供的事实并不完全清楚,从所给的材料中难以判断当时陈某和冯某主观上是什么样的心态,是一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呢还是没有意识到危险结果的存在(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造成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根本不应有预见的可能(造成以外事件)。对于这一事实并未给出明确充分的依据,由此作出判断十分困难。根据所有给出的情况进行分析: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故意杀人罪)不能没有,但可能性不大;同时认定为意外事件也不太可能;作为过失致人死亡应该是比较可能的。所以认为过失是可以的。由于案件所给事实依据不足。所以定罪只能在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两个罪名中选择。 以上就是通过对事件本身的分析来判定本案的定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