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证人的概念和特点 印文军 证人,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概念,但是证人在法律上却是一个非常复杂和重大的概念。在奉行言词审理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几乎一切证据材料都要通过人的言语表达而成为证据,因此,证人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中,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在他们的概念中证人有两种:一是非专家证人,二是专家证人。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可见,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正因为如此,证人证言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美国,更有所谓“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之说,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诉讼过程几乎就是围绕着收集、审查证人证言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更倾向于书面审理原则,证据以证物、书证等实物证据为主,证人证言的地位相对较弱,证人对诉讼过程的影响相应地也较小。在这些国家,证人的范围要较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范围窄,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 在我国,证人的范围比较窄,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有如下几个特点: 1.了解案件情况。对诉讼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和证据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了解和知晓,这是证人的首要特征。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储存在证人的思想记忆之中的,必须通过其语言、文字或特定符号的表达,才能使外界知道和判断。如果某人只是握有某个诉讼案件中的书证或物证,他就不是证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之后形成的,在诉讼中,证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记忆通过语言文字再现出来,成为证人证言。这是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鉴定人在诉讼之前对案件有关事实一无所知,只在鉴定过程中对所鉴定的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并通过专业知识和术语将其忠实地再现为鉴定结论。正因为这样,鉴定人是可以选择和替换的,只要被选择者具备某方面知识,并经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即可成为鉴定人。证人则是不能选择和替代的。 2.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在我国,学理上一般认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其证言按当事人陈述对待,有别于证人证言。这是证人与当事人的区别所在。我们认为,证人不能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要求是“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这一普遍证明要求的体现。在诉讼案件中,多数当事人之间不能互相作证,因为他们相互的诉讼立场和利益是一致的,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因此,他们不能“自我证明”。当然,这种观点和认识也具有相对性,我们不能将其绝对化。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就不认为当事人作证人是“自我证明”或“自己给自己作证”。这也反映出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认识上的差异。 3.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证人对案件的了解是通过自然人的五官和大脑而形成的,而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都不具备这些条件,所以,不能作为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印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