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人的条件 印文军 从理论上讲,任何公民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公民必须具备一定生理上和法律上的要求和资格,才能成为实际的证人。这些要求和资格,就是证人的条件。从广义上看,证人的条件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消极条件实际上是一种限制条件,使公民不能成为证人。 1.积极条件。积极条件是使公民能够作为证人的要求和资格。在我国,证人的积极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了解案情。这是作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它“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随证人的意愿”,证人所了解的案情是直接感知到的案情,即证人必须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实际感知案情的人。间接感知案情的人,一般不宜作证人,只能作为寻找证人或其他证据的线索。证人在法庭上要被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反复询问、质证,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问题,因此,只有直接感知到案情的人,才能作为合格的证人出庭作证。而通过道听途说的途径得知的案情,是经不起推敲和质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明有亲身体验的证据可以是,但不必要是,证人自己的证言。 第二,能正确表达意志。任何人作证,都必须具备起码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主要指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陈述感知的情况,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和处于健康状况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只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一般都可以充当证人。 第三,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有的学者认为,虽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但却不了解作证后的法律后果,自身更无能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尽管具备其他条件,仍然不能充当证人。但也有学者主张,能否成为证人,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要能够正确理解案件事实,并能在法庭上正确表达,就能够作为证人。我们认为,一般来说,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行为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和第156条规定,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律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理解作证的法律意义,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可以有条件地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某些证言。 2.消极条件。从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概括地说,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生理上、精神上有无缺陷,能否正确表达意志,应当由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予以鉴别,以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 在具体的案件中,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其诉讼职责的限定,他们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但在其他案件中,他们完全可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庭作证。 3.与证人条件有关的几个问题。对证人的条件作适当的限制,既是主客观矛盾的反映,也与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伦理、道德等因素密切相关。在古代社会,证人的资格条件非常严格,需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成为证人。“证人能力限制之发生,与早期社会个人人格之不平等,具有密切之关系。”随着身份和人格权的平等,证人的资格也逐渐地宽松。以下就几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提出我们的意见。 一是小孩能否在案件中成为证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人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证人资格,有人主张儿童可以就他们理解的事实作证。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儿童不宜作证。根据心理学上心理成长阶段的划分,儿童一般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询,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但是,对儿童作证也不能作绝对的限制。对于心智健全、年龄处于10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可以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作证,或经法庭许可。出庭作证。 二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证?此处的利害关系与前面说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同的,它是指在诉讼案件之外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允许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承认其证言的法律效力。这与早期社会的法律原则是相异的。例如,英国1853年前有关于夫妻不能相互作有利或不利的证明的规定,其理论根据是夫妻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后来在《英国证据法(修正)》中废止了上述规定。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父子相隐”的伦理观念贯彻于法律原则之中。法律规定奴隶或家仆不能指控主人,也不能提供不利于其主人的证言。因此,存在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或主仆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相对方隐瞒真相。例如,秦律中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这些都是出于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目的。从法律技术设计上考虑,这类规定与实行证据法定主义有关。由于证据的种类和效力都由法律事先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在法律上规定存在利益关系的亲人之间可以相互作证,就很难避免证言中的虚假成分。在现代诉讼中,各国实行自由心证或客观真实证据制度,对证据的审查、采信都由法官裁量,所以,一般都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 三是单位能否成为证人?这个问题实际上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在国外以及我国刑事和行政诉讼理论上,都对单位作为证人持否定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一问题,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在我国,学理上多数学者也不赞同将单位列为证人”。 我们对单位证人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虽有将单位界定为证人的语意倾向,但并未肯定地规定单位出庭作证就是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被理解为证人证言。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不是证言,不具备证言的特征,而是书证。因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和陈述所形成的口头或书面言词,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恰恰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在立法上,该条的措辞有欠妥当之处,但学理上不应当机械地据此将单位理解为证人,将其出具的“证明书”理解为证人证言,而应该将“证明书”之类的证据材料归入书证的类别。第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那么,单位如何接受并回答这些询问呢?如果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庭并回答询问,其诉讼证明上的依据何在,他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单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冲突的。可见,将单位作为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第三,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遍查各国法律,迄今为止尚未发现单位作证的先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单位可以作证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证人的概念特别强调自然人的特征,“所谓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而言。”总之,古今中外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无将单位或机构组织作为诉讼证人的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印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