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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幸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
幸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email protected],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刑初字第284号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刑终字第9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于其中的“犯罪地”,理论上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但在实践中应注意对于犯罪地不应作过分的外延解释。

三、基本案情
江钻公司是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大型企业,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实现了牙轮钻头产品的专业化、国产化。按照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签署的协议,江钻公司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项技术。
被告人幸某1983年8月大学毕业后即进入江钻公司工作,历任车间技术员、产品开发研究所主任、人力资源部培训处经理等职。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先后从事过对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图纸及工艺文件等资料进行翻译、复制、汇编等工作,牙轮钻头新品种研制设计工作,牙轮钻头小零件国产化工作。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派到美国考察学习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受过保密教育,明确知悉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
2001年7月,江钻公司机构改组,被告人幸某所在的人力资源部培训处将撤并,幸因此萌生离职的想法。2001年8月初,幸某和丈夫王某自荐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经数次商谈,于2001年8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9月24日,幸某向江钻公司提出辞职。同年10月,幸某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还处于筹备阶段。2002年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某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订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被告人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后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1/2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同时,幸某还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后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由幸某指导设计的立林公司有关牙轮、牙掌轴承的图纸与江钻公司的相关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 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亦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而江钻公司的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及包括《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在内的相关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后江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至2006年6月30日止,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

四、法院审理
潜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的协议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该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通过该产品的生产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同时,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因此,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幸某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幸某还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信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幸某的行为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2006年6月30日止)为10692282.61元。
综上,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轴承图纸和编制了相关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决: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判决后,幸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能为江钻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的形式和内容缺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轴承图、企业标准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区别,且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当;原判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幸某的两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幸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幸某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经汉江中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针对幸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能为江钻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其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江钻公司将其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故该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实用性,并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同时,江钻公司先后制定了《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对该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常,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其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其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却在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立林公司,并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来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幸某主观上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具有进行知识产权鉴定的资格,该单位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而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接到江汉油田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后,随即确定了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检索了公开文献,召开了专家鉴定会议。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就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这一专门性的问题,运用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分析、比对后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书》,且该《技术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法收集的,其内容客观、真实。故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轴承图、企业标准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辩护人提出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是经湖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其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在依据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立林公司三牙轮钻头销售的情况、江钻公司的财务依据和财务报表等鉴定资料,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得出江钻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并将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1/2LHJ517等型号的牙轮钻头。幸某还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 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因此,可以认定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的钻头轴承图纸、制订的相关企业标准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给江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区别,且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由辛某指导设计的立林公司有关牙轮、牙掌轴承的图纸与江钻公司的相关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亦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也不能证明立林公司的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相反,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均指向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来源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因此,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上诉人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幸某涉嫌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其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其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幸某却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即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在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走的该部分技术资料。因此,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幸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000余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原审根据幸某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对幸某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上诉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由此,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幸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上诉时提出幸某涉嫌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但法院却以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理由驳回了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那么,刑事案件的管辖和立案是如何确定的,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又是否正确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可知,实务中一般而言,以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常态。这是由于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有关案件情况,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刑事案件。但在碰到某些情形,如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民愤较为强烈,且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的等,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所谓的“犯罪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它还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
那么由此说来,本案中潜江法院的管辖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带走秘密资料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如其将有关的商业秘密资料带回家做进一步的开发、研究的情况也并非不存在。同时,在实践中,以犯罪行为预备地来确定管辖亦非管辖的常态。如果对该管辖规定做任意解释,不仅公安机关经常会陷于被动,致使很多的刑事工作难以开展,而且一旦刑事司法权被滥用,极可能会出现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一些公安机关随意动用刑事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的竞争对手,使本应公正的刑事执法成为介入经济纠纷的不良工具。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管辖问题,常态的应是以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其中,犯罪行为地应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管辖一致,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即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由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故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本案中,潜江法院作为幸某犯罪行为预备地的所在地法院来对案件进行管辖,可能是存在不合适之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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