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号),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备忘录》,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杭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据《纪要》确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联合签署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因此,在《纪要》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纪要》的派生事项《合作备忘录》也属秘密级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理由部分引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月6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处理派生国家秘密。 从案件的审查情况看,上海经协公司向建德市政府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合作备忘录》系基于《纪要》而制定的,而《纪要》系由浙江省信访局联席会议所确定的秘密级的文件。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的规定,上级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已经定密的,机关、单位在执行时应按该事项已定密级确定,下级单位在贯彻上级文件过程中,再产生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上级文件的密级确定同等密级,不能擅自改变密级。因此,执行《纪要》的文件——《合作备忘录》也应当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此外,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其直接可以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来确定,在本案中建德市政府就是属于执行上级机关确定为秘密文件的主体,因此,其应当直接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的国家文件。 但是,在本案形成的过程中,建德市政府首先在制定文件时没有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在之前的另一个行政诉讼中建德市政府以公开《合作备忘录》所涉信息将导致危及社会稳定而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后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又发函给建德市保密局要求其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建德市保密局也回函确定了《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但从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看,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以上的机关才具有定密权,本案中的建德市保密局并不享有原始的定密权,一审法院根据建德市保密局的复函,确定《合作备忘录》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家秘密,并不妥当。鉴于经合议庭审查后可以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确系对《纪要》内容的执行,而且建德市政府作为执行机关本身就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尽管建德市政府在《合作备忘录》的定密事项上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不当处置的情况,但是鉴于《合作备忘录》确系保密法所指的国家秘密,因此,建德市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结论还是正确的。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案号:(2012)浙杭行初字第1号;(2012)浙行终字第51号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