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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内部责任的划分/刘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内部责任的划分 ——淮安中院判决王臻郅诉林童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根据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公平地确定共同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 案情 王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内部责任的划分
              ——淮安中院判决王臻郅诉林童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根据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公平地确定共同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

案情

王臻郅与林童、周炳旭均系江苏省淮安市开明中学在读初中学生,简中兰系林童母亲,周子付系周炳旭父亲。201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林童(1996年2月28日生)、周炳旭(1995年11月4日生)在本校初中教学楼5楼参加完小中考集体复习活动后,从东侧楼梯下楼欲回4楼西侧教室上课,双方在4楼走廊东侧,相约以赛跑方式比比谁先到教室。林童先抢跑,周炳旭紧追其后。当林童跑至4楼初一(九)班教室后门时,与此时正从教室后门走出的该班学生王臻郅相撞,导致双方受伤。王臻郅因伤情严重,先后到江苏、北京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712.79元。其中,简中兰支付2.3万元,开明中学支付5000元。王臻郅认为林童、周炳旭及开明中学对其受伤均具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0488.75元。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童与周炳旭违反开明中学行为规范,相约在教学楼公共走廊内进行赛跑,在快速奔跑过程中撞倒正步入走廊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林童与周炳旭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林童与周炳旭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开明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269673.79元,判决:简中兰赔偿王臻郅各项损失合计111836.9元(扣除已支付的2.3万元后);周子付赔偿王臻郅各项损失合计134836.9元;简中兰与周子付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致伤王臻郅的原因力分析,林童直接撞击王臻郅所占原因力的比例显然大于周炳旭。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林童承担70%的责任,周炳旭承担30%的责任,并且互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简中兰赔偿王臻郅各项损失合计165771.65元;周子付赔偿王臻郅各项损失合计80902.14元。

评析

1.二致害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以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三种形态。

本案中,林童与周炳旭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规定,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最终导致林童撞伤王臻郅的后果。从行为上看,二致害人的赛跑行为是共同行为,且两致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人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划分

针对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还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划分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责任大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两个因素,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衡量,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存在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林童与周炳旭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在共同赛跑过程中,林童将王臻郅撞伤,周炳旭并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从致伤王臻郅的原因力大小分析,林童直接撞击王臻郅所占原因力的比例显然大于周炳旭,因此,林童承担撞伤王臻郅的责任也应大于周炳旭。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林童承担70%的责任,周炳旭承担30%的责任。

本案案号:(2011)浦民初字第1131号,(2012)淮中民终字第061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刘强 程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