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2年5月5日晚,犯罪嫌疑人A、B、C三人(均系成年男子)开车将被害人某女甲(成年女子)约出吃夜宵,吃饭过程中,A、B两人利用手机短信约好在甲的杯中投放“催情药”,A抽隙将这一想法告知C,C随后拿出10元钱要甲去帮其买包烟,甲离开后,A当着B、C两人的面将“催情药”投入甲的杯中,甲买烟回来后,B提议大家将杯中的酒喝完,甲喝完后提出要回家,于是,四人上车离开饭店,途中甲进入昏睡状态,A、B、C三人遂后将车开至一私人旅馆,A去开了二间房子,B、C将甲抬进其中一间后,B首先进入该房将甲奸污,随后A、C先后轮流进入该房对甲实施强奸,但二人交待均因自身原因未能成功插入甲的生殖器内。第二天下午甲醒后回家,其母觉得异常,随后报案,公安机关从甲提供的内裤上提取了遗留物,通过DNA检测,鉴定遗留物系B所致,医学鉴定显示甲的处女膜破裂。 分歧意见:此案在定性上,对上述三嫌犯构成强奸既遂并无异议,但对三嫌犯的行为是否能认定构成“轮奸”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构成“轮奸”。 理由是:根据《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①(以下简称《新解》)对“轮奸”的解释:“所谓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构成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有二名以上的男子;二是必须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三是必须先后轮流奸淫了同一妇女;四是轮流奸污行为发生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该解释叙述了构成轮奸须具备的四个条件中的之三,明确指出要构成轮奸必须是先后轮流奸淫了同一妇女。而本案中只有一人奸淫了被害人,其他两人奸淫未遂,因此不构成轮奸。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构成轮奸。 因为三嫌犯主观上均具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奸淫行为。根据“新解”对“轮奸”的解释,只要对同一妇女在同一时间段内实施了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即可构成轮奸,不受是否“奸淫了”这个结果的限制,因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犯罪情形多种多样,“新解”编者不可能将其一一列出,如果局限于某一种情形,则不能全面、正确地对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的罪行作出评价。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必须明确指出,“轮奸”的含义是: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段内对同一妇女轮流实施强行奸淫的一种行为。并不局限于“奸淫了”这个结果。因为在共同强奸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均强奸既遂;二是均强奸未遂;三是一人以上强奸既遂,另一人以上强奸未遂。此类案件中,只要共同参入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即可构成轮奸,这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二人以上轮奸的;”,就是根据这一原则所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要求必须具备“二人以上轮奸了的”这一结果才能构成轮奸这一加重情节。立法规定了轮奸这一量刑情节,说明立法者认为轮奸比单独实施的强奸犯罪对被害人的身、心损害程度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这种行为如不加重打击,则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轮奸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它只是强奸罪的一种加重情形,其本身不存在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共同强奸案件中对轮奸认定的原理与对认定强奸罪成立一样,否则就难以自圆其说。此类案件中的强奸行为一旦共同实施,如果一人奸淫得逞全案为既遂,如无一人得逞则为未遂。也就是说,即便是未遂,但全案构成强奸罪是无疑的,不能说未得逞就不构成该罪。同理,一人奸淫得逞,二人奸淫未得逞的强奸案,正如认定强奸罪构成的原理一样,应认定其构成轮奸。所以,对轮奸案件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实施了奸淫行为,故首先应对各嫌犯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当然,对强奸未得逞者可比照得逞者在量刑时区别对待。 最后,在强奸案件中,是不是所有共犯都应认定构成轮奸呢?这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评判,如果属于主观上没有奸淫故意的帮助犯、或者主观上虽有奸淫故意,但客观上并未实施奸淫行为者,均不能认定其构成轮奸,只能以强奸罪的共犯进行惩处。 综上所述,在二人以上参与的共同强奸案件中,如果各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共同的奸淫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奸淫行为,不论其是否奸淫得逞,均应构成轮奸,并按照刑法规定的加重情形量刑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