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某农贸市场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任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周某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并于2012年6月8日在公安人员的安排布控下,按照公安人员要求向胡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并亲自到现场与胡某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公安人员将胡某以及涉嫌共同贩卖毒品的王某抓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一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时,胡某没有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2.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犯意引诱”胡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应受到法律的否定;3.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意引诱”胡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应受到道义的谴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检举胡某可能贩毒,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亲自与胡某交易,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王某,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立功?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首先,周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时,并不知道胡某是否在贩卖毒品,只是以试探的心态向公安机关检举胡某贩卖毒品。其次,周某的行为属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引诱本未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人员进行毒品犯罪,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存在犯意引诱的诱惑侦查。再次,目前仅查证胡某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未查证其在被抓获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周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时,胡某没有犯罪行为。最后,上述侦查方式对现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存在侦查行为的道德风险,不宜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加以鼓励。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既可以是提供已经发生的案件的重要证据,或可能性很大的行为人,也可以是关于惯犯的信息或线索。胡某接到电话后,在短时间内找到毒品,并能从中获取利益,反映出胡某并非第一次实施这种行为。虽检举时案件尚未发生,但线索指向对象具有特殊性,故仍属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其次,周某的检举笔录与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周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意愿后,胡某当即同意向其贩卖,并积极联系毒品货源,再结合胡某以贩养吸的犯罪动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存在犯意引诱。再次,本案周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有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法官回应】 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可以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周某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1.周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我国关于立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以上法律相关条文,现今刑法理论上对立功成立条件权威性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立功的成立条件应当包括前提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和有效性条件。 认定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从以上四个条件逐一入手分析:(1)关于立功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属于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子”且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2)关于立功的时间条件,周某归案后,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其检举处于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时间跨度之内,符合立功成立的时间条件。(3)关于立功的行为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解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立功包括以下行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等五种。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的,也构成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第四种,虽然,周某在举报胡某时,胡某尚未发生犯罪,但是周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布控之下,积极与胡某电话联系,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亲自交易,从而使公安机关顺利将胡某和王某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完全符合立功成立的行为条件。(4)关于立功的有效性条件,立功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的有效性条件是能够捕获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周某将胡某及王某捕获,并且二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周某的行为符合立功成立的有效性条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不是立功成立条件之一。立功主要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而不是犯罪分子主观心理状态。立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其实质是国家给予犯罪分子的一种减刑交易制度,其本质是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双重功利主义。因此,不论犯罪分子处于什么样的动机、心理,只要符合立功的上述四个成立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周某无论是为了减轻自身刑罚,还是以试探心态检举胡某,其主观心理状态应在所不问,都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 2.周某的行为并非“犯意引诱”。 诱惑侦查是指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即为“犯意引诱型”。此种情形由于可能引诱清白者犯罪,应严格禁止使用。第二种是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即为“机会提供型”。这种情形下只是提供了对罪犯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是实践中得到肯定的做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即:毒品案件高度隐蔽、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依靠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方法难以获取证据等原因,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罪犯的目的,使得众多原本就从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得不到暴露,未被公安机关捕获并接受刑事法律制裁,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在毒品犯罪中适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其必要性。 本案中胡某在接到被告人周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并积极联系毒品货源,且在短时间内找到毒品,并能从中赚取差价利润,说明胡某并不是第一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结合胡某以往多次因吸毒被劳教,其在本次贩卖毒品过程中以贩养吸的意图明显,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胡某先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不是对他进行了“犯意引诱”。周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胡某可能贩毒,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应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情形,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用此方法使得原本从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浮出水面,有其必要性与合法性。 3.周某的行为不违背立功的立法目的,不违反公序良俗,不需受到道义的谴责。 遵守法律还是以身试法,每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当能够做出正确的选择。胡某接到周某的电话时明知如果和她交易是犯罪、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依然答应周某的请求,并且之后再次打电话确认毒品种类和数量,说明胡某已经具有了贩卖毒品的故意,他以贩毒为目的联系并取得货源,准备交易,已经进入犯罪实施阶段,胡某以身试法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而周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是应受到支持与鼓励的行为,周某的行为并非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到道义谴责。周某的行为既已进入刑事法律评价范畴,只要周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且不违背立功的立法目的,我们就不应再用所谓的道德感受去评判它。 立功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刑事立法上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是为了预防、查获、制裁犯罪行为。周某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对于预防、查获、制裁毒品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国家对周某进行宽大处理,以立功处理减轻其刑罚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