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从一般意义上说,是国家对国家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与古罗马时期就已开始出现的民事赔偿相比,国家赔偿只不过才有100多年的历史(19世纪70年代出现)。尽管如此,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国家权力的扩张,国家侵权的机会以及可能性在逐渐增大,国家赔偿也就变得十分的重要。因为它不仅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对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特别是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发展的过程。所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在没有制定国家赔偿法前,我国是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国家赔偿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后,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89年我国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其中,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尽管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但是,仅有三条的规定,并且非常概括,缺乏操作性。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为了解决司法领域的国家赔偿问题,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开始组织起草国家赔偿法。经过四年多的努力,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赔偿的程序,赔偿费用等,作了全面具体规定。这部法律的出台,扩大了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健全了我国国家责任制度,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全面确立。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一、在审理确认案件中,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针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就国家不承担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范围谈谈笔者粗浅的理解。 (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采取不同的态度。对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对后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诉讼的提起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民事和行政由当事人一方提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而刑事诉讼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均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诉方当事人大多被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法律地位不可能与公诉方平等。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由公诉人提供证据。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错判,无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上均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结果,国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诉讼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不能搜集证据或确有必要时,才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客观原因提供不了证据,法院也无从搜集时,法院只有就证据不足情形作出判决。即使今后当事人找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错误而改判,其原因也是当事人当初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了证据,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救济途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错判,被告人的人身权受到侵犯,合法财产被没收或收缴国库,除了由国家赔偿之外,别无救济途径;而民事诉讼中对财产关系的错判,一般均有因此而获利的人。从形式上看,法院是侵权人,但实际上,侵权的是因错判占有了他人财产的当事人。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它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样,国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待无法执行回转的错判,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待行政诉讼中的错判,如果原判行政机关胜诉,再审改判行政机关败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如果原判原告胜诉,再审原告败诉,即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判违法而撤销后,得到改正,该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需要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其履行。相对人并未因错判造成损失,国家也无赔偿责任承担。当然,依据现行国家赔偿法,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推卸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在错判中的责任,只是这种责任不表现在赔偿方面而已。所以,笔者认为,现行赔偿法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予赔偿的规定,只是从目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一项即时规定。从长远看,国家还是应该承担某种赔偿责任的。 (二)国家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1条的精神,规定下述7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2)因申请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4)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情形的;(5)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7)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的必要性及适用范围问题 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主体是国家,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负担;而民事赔偿是针对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的行为,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自行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在于:1、可以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国家和其他侵权人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充分发挥过错归责原则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2、由国家和其他侵权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既能够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不会使申请人因申请赔偿而双重获益。而现行的律体系,采取的是尽可能排除国家责任承担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赔偿范围限于依职权采取的保全,第7条第 (一)、(二)项又规定,只要保全申请人和执行申请人有过错,则无论国家是否有过错,即排除国家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得现行的国家赔偿立法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既不能有效地防止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共同过错情形下两者责任区分的研究来推动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国家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主要存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是由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审判权,相应地违法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只能由国家承担,而不会发生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非刑事司法行为大都会有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等其他当事人的参与,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既可能是单纯由司法机关的过错造成的(如执行案外人财产),又可能是由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行为(如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有错误)和司法机关未及时洞察共同造成的。当国家与其他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时,就会发生二者的界限区分问题。 三、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 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因此两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国家赔偿是独立于民事赔偿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可概括为: (一)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 国家赔偿由国家侵权行为引起;而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务侵权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有关,公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实际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赔偿主体不同 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互分离。而民事赔偿的主体通常是具体的民事违法行为人,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一致。 (三)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四)赔偿程序不同 国家赔偿的程序较民事赔偿更为复杂,其区别在于:首先,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前,除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赔偿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次,证据规则不同。国家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第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继而,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四、执行依据被撤销前进行的司法拘留是否适当国家赔偿问题 总共3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