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3月24日,原告薛某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某段,因被被告魏某违法停放于路边的厢式货车挡住去路,便从该车尾部通过,此时车的左后轮胎突然爆炸,致薛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肇事车一年前更换过轮胎,未定期进行轮胎检验。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因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清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发生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轮胎检查,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该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淮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淮安保险公司、魏某赔偿薛某损失若干元。一审宣判后,淮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魏某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违法停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淮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淮安保险公司认为:1.涉案事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发生意外的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的“道路”的范围;涉案事故是意外因素导致,涉案车辆驾驶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且,公安机关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2.本案应该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性,依据侵权责任法由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淮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道路交通事故”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是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是道路交通固有的两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这两种状态。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其系非法停放在道路上,且轮胎爆炸系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疏于维护、保养或未及时更换轮胎之过错所致。上述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虽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法院仍然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断。 【法官回应】 路边停放车辆致人损害应为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停放在道路边的车辆因轮胎突然爆炸致人损伤是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论?审理中存在争议,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对此事件作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加害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期间发生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能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也存在诸多模糊的认识,以下笔者就此问题作一具体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变迁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早期的定义见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该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道路交通事故新定义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定义去掉了违法行为这个要素,并将过失改为过错,增加了意外因素,扩大了事故的外延。 道路交通事故概念和外延的变迁,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突出保障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精神,也是适应中国社会发展需要,吸取现代思维模式的立法成果。故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在判断道路交通事故时要从既有的惯性思维模式中脱离出来,不能再囿于过去的定义,而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和立法精神为准。 2.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其构成要件即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分述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有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或曰两车之间、或曰人车之间发生刮擦、碰撞等形成事故的双方,一方必须有车辆,或为车辆自我事故,而将人与人之间的事故绝对地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主体之外,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需要指出的是,车辆的运行状态影响到人们对交通事故的判断。笔者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两种状态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也与这两种状态密不可分。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并未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运行状态加以限制,因而从法律上讲其应包含运动与静止这两种状态。本案处于停止状态的车辆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其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因主观过错或者意外。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过错造成,也可以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区别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上的故意或过失,还是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笼统进行规定。据此,如果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过失,不难理解是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也仍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过失而已。因此,区分当事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及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但不影响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 关于“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还是二者兼之,存在不同认识。不可抗力,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看,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意外事件,一般认为是指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显然,不可抗力应同时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素,而意外事件强调的是不可预见性。对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意外”,一方面强调的是客观因素;另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能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再者,无论是意外事件还是不可抗力都可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意外”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地震、台风,泥石流、雷击等不可抗力,以及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意外事件。 有争议的是,这里“过错或意外”指向的是何方。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有人认为,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闯进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伤或其故意撞车,此类事件明显属于交通事故,但其过错不在车辆方,而在受害方。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忽视了相对车辆方还有意外这个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是相对车辆方而言的事件,即,过错或意外是针对车辆方而言,相对车辆的他方的主观状态和客观情况不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当然,相对车辆的受害方的主观动机可用来判断车辆方的过错程度或事故是否为意外。据此,车辆一方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定义并不矛盾,只是对加害的车辆方而言是意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罢了。据此,上文提及的事例就不难理解。 第四,必须有危害结果且必须是车辆造成。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如果发生碰撞但未造成任何伤害或损失,或没有车辆的因素,就无所谓道路交通事故。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