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针对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如何处置?相应的法律依据如何?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着较大分歧,本文拟对此进行辨析。 一、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缺乏现行法律依据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未就此类案件规定财产保全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而《纽约公约》仅在第六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临时措施制度,即“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除此之外,并未明文规定缔约国关于财产保全方面的协助义务。 有观点认为,可以援引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程序,并不能适用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仲裁前财产保全并不包括当事人向国外仲裁庭提起仲裁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形,在没有司法协助公约或协定的情形下,基于司法主权独立的原则,我国法院没有义务为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对我国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上述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仅限于仲裁前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并不适用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司法审查环节中的财产保全。综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应以通知形式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既然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形式处置该申请?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笔者对此均持不同意见,在向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后如申请人坚持不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以书面通知形式驳回该申请。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裁定主要用以解决较为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裁定适用的具体范围,并不包括本文所涉情形。第(一)项不予受理的裁定只针对立案受理问题,与保全无关。第(四)项中规定了保全的裁定,但结合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条款,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仅适用于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处理,而不应适用于申请本身缺乏法律依据的处理。并且,财产保全的裁定属于可复议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因此,如果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又赋予申请人复议权利,显然是不效率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虽然第(十一)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但一般而言,裁定形式的使用须以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常见的情形是直接规定了对某一程序性事项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如申请人坚持不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宜以书面通知形式驳回其申请。 三、关于完善现行立法及相关机制的建议 尽管缺乏现行法律依据,但应该看到,申请人关于财产保全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期间规定为两个月。但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因当事人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外国法查明等原因造成不能在两个月内审结的情形并不少见。同时,由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还要执行内部报告制度,层报至最高法院审查同意后方能裁定,审查期间更长。而在此期间,由于仲裁裁决的效力悬而未决,迟迟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不采取财产保全确实难以防范不诚信的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使得仲裁裁决的执行最终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当前,涉及不同性质的仲裁裁决,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是否给予财产保全司法协助的态度也并不统一。以港澳台仲裁裁决为例,关于是否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提供财产保全协助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未见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均却明确给予协助支持。 现代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审查期间法院不提供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以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虽不违反国际条约义务,但与《纽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旨在促成各国对仲裁裁决的协助与支持的精神与趋势是不相一致的。《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这实质上为各缔约国适时为外国仲裁裁决提供进一步的支持与协助预留了空间。因此,为平等保护国内外当事人援引外国仲裁裁决之合法权利,建议在国内立法层面规定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允许在互惠原则基础上提供财产保全司法协助的制度,同时积极通过平等磋商在今后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予以增设相应内容。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