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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

来源:新华社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7
摘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现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作说明。

  近年来,香港社会有些人公开宣扬“香港独立”、“香港民族自决”等“港独”或具有“港独”性质的主张,引起包括广大香港居民在内的全国人民的高度关注、忧虑和愤慨。“港独”的本质是分裂国家,“港独”言行严重违反“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严重违反国家宪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国家的统一、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并且对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2016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选举过程中,一些宣扬“港独”的人员报名参选,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主任依法决定其中6名公开宣扬“港独”主张的人不能获得有效提名。10月12日,在新当选的立法会议员宣誓仪式上,个别候任议员在宣誓时擅自篡改誓词或在誓词中增加其他内容,蓄意宣扬“港独”主张,并侮辱国家和民族,被监誓人裁定宣誓无效。香港社会以至于立法会内部、立法会与特区政府之间,对上述宣誓的有效性、是否应该重新安排宣誓产生了意见分歧和争议,并由此影响到立法会的正常运作。

  鉴于上述情况,并考虑到有关争议涉及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的正确理解和执行,为有效打击和遏制“港独”活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香港居民的根本利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的规定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依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解释(草案)已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现对解释(草案)内容说明如下。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参选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1984年6月,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指出,“港人治港有个界线和标准,就是必须由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来治理香港。”对于什么是爱国者,邓小平同志指出,“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香港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以及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规定,贯穿着由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治理香港的原则,其中一项重要的要求是: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都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香港基本法具体条文起草过程中,这一要求与香港通行的就职宣誓制度结合起来,形成了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依法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香港基本法颁布后,对于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一直是这样理解和执行的。1996年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在其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临时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中,都规定行政长官参选人、立法会议员候选人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机构,其所作出的决定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香港基本法和筹委会上述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十六条和《立法会条例》第四十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在历任行政长官和历届立法会选举中得到遵循。鉴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选举中,出现了公开宣扬“港独”的人参选并当选的情况,有必要明确参选或者出任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职的人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此,本解释(草案)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香港宣扬和推动“港独”,属于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的分裂国家行为,从根本上违反香港基本法第一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十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等规定。宣扬“港独”的人不仅没有参选及担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而且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的含义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按照法律规定及其实践,这一规定至少具有四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宣誓是该条规定的有关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就职,从而也不得行使相应的职权和享受相应的待遇。第二,宣誓是一项庄严的声明,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即宣誓人的行为方式必须真诚、庄重,在宣誓内容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誓言准确、完整、庄重地进行宣誓。第三,如果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以行为、语言、服饰、道具等方式违反、亵渎宣誓程序和仪式,或者故意改动、歪曲法定誓言或者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也应认定该宣誓行为不符合宣誓的形式或实质要求,从而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资格。至于不是出于宣誓人的故意而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可允许宣誓人进行再次宣誓。第四,宣誓必须有监誓的安排。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相应地也具有对宣誓是否有效作出决定的权力。对故意违反宣誓要求者,不得为其重新安排宣誓。为此,本解释(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解释内容是依法宣誓的必然含义,也是香港历来有关宣誓的基本要求。香港回归后,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绝大部分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都能够按照基本法的要求依法进行就职宣誓,但个别立法会议员背离宣誓的基本要求,而且愈演愈烈。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议员宣誓时,个别候任议员在宣誓过程中破坏庄严的宣誓仪式,呼喊与宣誓无关的口号,不按法定誓言宣誓,甚至侮辱国家和民族。这些人的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违反依法宣誓的要求,严重挑战“一国两制”的原则底线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因此,进一步明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的规定,是维护香港基本法和法律尊严的要求,也是恢复立法会议员宣誓秩序的需要。

  三、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依法宣誓的法律约束力及其法律责任

  宣誓是宣誓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誓言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而言,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项法律承诺。宣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行为,宣誓人必须真正赞同、真诚信奉誓言要求,并决心遵守誓言,同时也公开表明如果违反誓言,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题中应有之义。据此,本解释(草案)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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