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南军某、蒋某某、唐某某系朋友关系。南军某向蒋、唐介绍被害人南亚某情况,并多次提议对之绑架索财。2012年9月,三人踩点策划,并准备木棍、手套、胶带等工具。10月11日19时许,三人用树枝堵住南亚某回家道路,后埋伏于路旁,趁南亚某下车清路之机,蒋、唐持木棍朝南亚某头部等处连续猛打,后将之抬上车,由南军某驾驶前往事先选好的废弃浴池。途中,蒋、唐用胶带将南亚某手脚、眼睛缠住,再次对南亚某进行殴打;南军某始终以帽子、口罩遮挡面容。后南军某将南亚某妻子的联系方式告知蒋某某,由蒋某某勒索赎金,南军某则借故离开。蒋某某电话索要60万元赎金。不久唐某某发现南亚某挣扎、呼救,遂与蒋某某用手套、布条、胶带封堵南亚某口腔,致其死亡。二人将尸体抬至附近湖堤掩埋。次日上午,南军某得知南亚某死亡后,提供汽油让唐某某烧毁作案衣物。当晚,南军某三人先后落网。经鉴定,南亚某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后,异物填塞口腔刺激咽喉部引起反射性呕吐,导致胃内容返流气管、支气管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南军某在南亚某死亡时不在现场,对南亚某死亡亦事后知情,其是否须承担杀害南亚某的刑事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南军某作为提起者和组织者,系主犯,虽然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但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亡非南军某事前预谋,也非南军某直接加害,但其系主犯,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南军某多次策划、精心预谋,以连续打击、拘禁人质勒索钱财;虽最终堵塞致死非亲自所为,但其听之任之,故仍应承担致死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客观因果分析:“连续打击”有条件关系,无相当因果 由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打击头面与封堵口腔是造成南亚某死亡事实上的叠加原因。如果没有南军某授意的连续打击,就不会有南亚某眩晕及眩晕下的作呕反应,亦不会出现胃内容反流所致的窒息而亡。故根据“无A则无B,A即B因”的条件说公式,物理性连续打击与被害人死亡间存在条件关系。 但刑法的因果认定本质上是归责判断,须剥离自然意义的裸关系,而上升为一般人观念中相当的经验性联系。即,实害结果是否为危害行为类型化危险的相当性实现。本案中,在封堵口腔刺激咽喉的因素介入后,打击头面这一先前行为与南亚某死亡是否仍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进行三个层次的具体判断: 首先,先前行为对死亡结果支配作用较小。南亚某被打击后仍挣扎、呼救,说明其生命体征尚存、气力还可。而尸体鉴定意见也证实了南亚某的死亡原因系胃内容返流气管的机械性窒息,而非钝性打击。 其次,介入因素对先前危险流阻断作用较大。封堵被害人口腔不是打击行为的正常延续,而系对被害人挣扎呼救的应急反应;出现于先行为之后实属偶然,而非顺理成章,因此基本阻断了连续打击所致的危险流。 最后,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支配作用较大。正是因为填塞、封堵口腔,南亚某胃内容无法喷出体外,才被迫反流气管,最终导致窒息。因此,介入因素对最终死亡的影响至关重要。 综上,南军某参与下先前蒋、唐二人的打击行为与南亚某死亡间并无刑法因果关系。 2.主观心理分析:“堵塞致死”无直接追求,有间接故意 将南亚某致死并非南军某的直接追求。此可从作案工具仅系木棒而无利刃、用胶带将南亚某眼睛缠住、南军某始终以帽子口罩遮面及事后仓促埋尸等行为细节得以证实。 但南军某对南亚某的死亡仍有放任故意。其一,堵塞南亚某口腔致其死亡的布条、手套、胶带系事先准备,且使用均在正常或可预知范围。故此,扪堵致死毫无悬念,未超出南军某犯意。其二,蒋、唐作风狠辣,接续以木棒、拳头数次击打南亚某头部,南军某深知于此,却将已无反抗能力的南亚某交由二人后离去,足见其放任心态。其三,南亚某濒死时气管充斥胃容物,身体反应必明显,蒋、唐却未向提议、策划并始终关注事态的南军某请示,便持续进行、果断杀人。而南军某次日得知后,积极提供汽油焚衣毁迹。三人态度交相呼应,共同映衬出南军某主观心态,绝非不知而是放任,被害人生死均涵盖于其听之任之的抽象故意中。 综上,南军某系以间接故意杀害了南亚某。 3.地位作用分析:“拘禁勒索”未亲力亲为,有组织策划 单从表象看,南军某地位无足轻重:抓捕控制时,充当司机;电话勒索时,借故离开;堵嘴致死时,不在现场。“拘禁、勒索”其从未亲力亲为。 然而深入分析,南军某的作用不可或缺。纵向而论:事前,介绍情况、多次提议、带领踩点、准备工具、反复谋划;事中,以树枝封路、为围捕开创有利时机,将被害人带至荒地、为拘禁提供隐匿空间,把亲属电话交给同伙,为勒索创造切实可能;事后,提供汽油、积极销赃。横向而论,南军某直接与各主体发生联系:联手唐、蒋;锁定南亚某并踩点领路;提供南亚某妻子的联络电话。可以说,没有南军某从中穿针引线,本案既无法发生,亦无从进展。 因而,在绑架并故意杀害南亚某的过程中,南军某是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应对三人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