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且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植入子宫内受精怀孕,于2011年7月生女徐某某。2016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为由不予承认与徐某某的父女关系。 【评析】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医学上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将人工授精分为将丈夫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同质授精和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异质授精两种情形。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人工授精属于异质授精,专指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使女性怀孕的非自然生殖技术。与自然生育的子女相比,人工授精子女的生物父亲与法律父亲不能重合,自然会引起父子关系的确认问题。对此,一致的观点是异质授精子女的生物父亲与异质授精子女无法律上亲子关系,而异质授精子女生母之夫依据其所为同意的意思表示,与异质授精子女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异质人工授精生育既会出现生物父亲与法律父亲的分离,则要求与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无任何血缘关系的丈夫承担父亲职责,其前提就是丈夫对妻子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同意和对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享有亲权的承诺。 同意的意义重大,对同意的时间和方式就有特别的要求。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手术的夫妻必须在接受手术前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以避免日后纠纷。丈夫事先未同意,事后明确表示追认的,可发生同意的效力。在特殊情况下,丈夫的默示也可视为同意,如丈夫在明知妻子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式怀孕后不提出异议的,亦发生同意的法律后果。所以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从实际行动推定。 本案中,原告虽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徐某某出生后,原告多次以父女关系示人,也表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徐某某既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而生,当然应视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