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发布,在我国信用制度建设史上是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无论是对化解“执行难”问题,还是对诚信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在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历史上是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无论是对化解“执行难”问题,还是对诚信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2000多年前,中国古代哲人孔子就说过:“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就是说人的信用价值比生命价值更高,人若没有信用就难以立身处世。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由于诚信制度不健全、公民诚信意识培育不足,另外由于缺乏对失信行为的联防联控和联合惩戒机制,导致社会失信现象较为严重,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因为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而导致的“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给司法公信力乃至社会信用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广大民众热切期盼党和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社会诚信问题,建设诚信社会,构建诚信制度体系,根除“执行难”所存在的社会土壤。 对此,党和政府高度重视,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把诚信社会的系统化建设提上了议程。同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以此为契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成了我国诚信社会建设的指针。最近“两办”出台的《意见》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它必将对诚信社会建设发挥有力的保障作用。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法治发达国家,信用制度较为完善。例如,美国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多种保障社会信用的法律。美国还专门建立了信用局,这是评估个人信用的专门机构,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提供服务。在德国,建立了全民信用数据库,为每一个德国公民建立了个人信用信息档案,个人一旦失信就会受到惩戒。举例言之,假如一个人乘公共交通工具逃票,那么他在应聘工作时便会因失信而被拒绝录用。 在法院执行方面,如法国规定法官可以采取判令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惩罚性赔偿方式来处罚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这被称为强制履行惩罚措施。在美国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为规制逃避法院判决义务的行为而设。英国法则称其为示范性赔偿,甚至以“藐视法庭罪”来对待失信被执行人,更加突出了对失信行为的震慑作用。在我国,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执行难”已经成为“老大难”,当事人敢于藐视法庭,拒不服从法庭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成为名副其实的“老赖”,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纠正“执行难”问题。 从“两办”发布的《意见》看,解决“执行难”的关键在于落实跨部门协同监管与联合惩戒机制,其旨在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各地区、各部门只要认真贯彻上述要求,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方面真抓实干,就一定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在构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协同监管与联合惩戒机制方面,《意见》提出了坚持如下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信息共享原则、联合惩戒原则、政府主导和社会联动原则,上述原则带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特别是信息共享原则和联合惩戒原则更是抓住了问题的要害,前者要求破除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壁垒,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融;后者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信息监管与惩戒体系。应该说,这是《意见》中的两大“亮点”,无疑会对解决社会失信及“执行难”等问题产生重大作用。 通过协同监管、联防联控、联合惩戒机制的构建与运行,在不太久远的未来,人民法院的执行能力将会显著增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将更加科学、完善,失信被执行人的界定与信息的管理、推送、公开、屏蔽、撤销等将更加高效、准确和及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各类信用信息将进一步互联共享,从而有效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难”问题有望基本解决,司法公信力将大幅提升,诚实守信将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 从《意见》看,“联合惩戒”措施周详细密,堪称完备。如此严密的“法网”,将使失信被执行人无所遁形。这些措施包括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限制,如设立金融公司的限制、发行债券的限制、合格投资者额度的限制、股权激励的限制、发行上市或挂牌转让的限制、设立社会组织的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限制,等等。另外包括政府支持或补贴方面的限制,任职资格的限制,后者指担任国企高管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任职公务人员限制、入党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限制以及入伍服役的限制,等等。 在“准入资格”限制方面,包括海关认证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房地产、建筑企业资格限制,等等。在“荣誉和授信”限制方面,包括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的限制,律师和律所荣誉的限制,授信的限制,等等。在“特殊市场交易”限制方面,包括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使用草原限制,等等。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方面,包括乘坐火车、飞机限制,住宿宾馆饭店消费限制,高消费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消费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此外,还有出境限制等等。 通过上述限制性措施,相信会使失信行为受到有效抑制,因为对失信被执行人来说,“一时失信,处处受限”的滋味是不好受的,而且其自身利益也受到了实实在在的伤害。对他来说,唯一的选择就是信用为上、履行义务。否则,一时的失信行为会导致其付出高昂的代价,不堪设想的后果所带来的巨大精神压力自然会消解其失信冲动。从这个意义上说,严密的惩戒措施对失信者归于诚信是一种不得不为的选择。 我们也应当看到,诚信建设光靠刚性的制度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诉诸道德教育的“软性”力量,培育诚实守信的道德意识。诚信道德的教育应当“从娃娃抓起”,将相关内容及案例、典型等编入中小学课本,使我国公民从小学起就树立起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道德意识,并“融化在血液中,落实到行动上”。此外,还要通过媒体宣传、专家宣讲等形式弘扬诚信文化、鞭挞失信行为、褒扬先进典型,营造一种“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舆论氛围,逐步形成一种崇尚诚信、远离失信的社会风尚。这也是“德治与法治”结合的题中应有之义,道德教育与法律制裁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成了立体防控失信行为的“堤坝”。 《意见》还提出,在诚信社会建设中,应当由社会力量积极介入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等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实施对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又提出要建立健全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制度,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评价体系。 这表明,当前诚信社会的建设已经突破了“国家主导”的模式,而转为国家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的模式,反映了我国社会治理能力的日益提升。通过诚信制度的建设,会逐步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让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从而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出了“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的号召,要求“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诚信制度的建设以及对失信行为的联防联控联惩机制的构建,体现了中央有关社会治理的理念,必将为当前诚信社会的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在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方面将发挥示范作用。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