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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好庭前会议 做好繁简分流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作者:魏晓娜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23
摘要:开好庭前会议 做好繁简分流
  发挥庭前会议在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中的功能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二是正确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

  近年来,随着刑法立法观日益转向积极,刑法修正案大幅度增加和扩充罪名,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法院人数远远跟不上收案数的增幅,人案矛盾日趋突出。但是,据公安部门统计,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的发案数明显下降,收案的增量基本是轻罪案件,轻罪在发案数中所占比重越来越高。根据《中国法律年鉴》,1995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缓)的重刑犯占63.19%,到了2013年只占10%多一点。相反,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到2013年已超过80%。在新的犯罪形势下,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无疑是解决人案矛盾的现实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背景下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法院系统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践探索进行指导,无疑是必要的和及时的。

  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必须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意见》第九条提出“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的制度。设立庭前会议的初衷,是在正式开庭之前集中地解决审判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回避、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问题,同时,明确和整理控辩双方在案件和证据方面的主要争议点,以保证审判活动的集中、顺利进行。就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而言,庭前会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通过讯问被告人,使被告人较早地对指控作出答辩或陈述,对于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适用速裁程序,实现繁简分流。其二,通过讯问被告人,可以明确控辩双方争议之焦点,有利于厘清案情。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可以集中精力审理控辩双方存在实质性分歧的事实,对于双方没有分歧或者分歧不大的事实,可以简化甚至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其三,解决证据方面的争议。非法证据排除相对于被告人罪与非罪的主要问题而言,属于程序性问题。为了日后审判程序集中顺利进行,庭前会议程序应尽可能解决已经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此外,在这一程序中还可以确认是否对案卷中记载的证人证言或实物证据提出异议。如果对案卷里记载的证言内容不加争辩,则无传唤证人出庭之必要;对于案卷内记载的证物是否为原物、是否真实若无争辩,也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其四,在上述活动的基础上,可以做出适当的审判安排,如确定出庭证人的名单、命令一方提出某种证物或者书证、确定法庭调查的顺序,以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高效进行。

  发挥庭前会议在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中的功能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二是正确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

  一、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活动的一部分,充分的准备工作,更有利于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充分性首先意味着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应当尽可能广泛,也就是说,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无关的枝节性问题,原则上都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加以解决。综观在刑事诉讼中设置有庭前会议制度的英、美、日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庭前会议所处理的事项及承载的功能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审判对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该明确记载指控犯罪事实和所适用的法条,如果记载不明确或者有疑义,则可以通过庭前会议阐明,以明确审理对象,方便被告人及其律师行使辩护权。其次,程序繁简分流。通过传讯或者讯问被告人,使被告人较早地对指控作出答辩,并根据被告人的答辩适用繁简程度不同的审判程序。在英美等国,在传讯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还可以省略审判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第三,通过庭前会议中的控辩双方的互动,可以使案件和证据上的重要争议点浮现,有利于厘清案情。第四,解决证据资格及其他证据方面的争议点。第五,提前做出适当的审判安排。第六,处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确保辩护权的实现。第七,证据保全。对于难以在审判阶段出庭的证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在这一阶段进行询问,由此得到的证言,可以作为直接原则或者传闻规则的例外,直接在审判过程中使用。最后,庭前会议中应该解决的事项常常因案而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都可以在这一程序中提出并做出处理。总之,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可以概括为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和“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列举了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处理的三种事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为求周延,又以“等”字兜底,表示不穷尽列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又补充了几种: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等。此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举行调解。《意见》第九条对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进一步拓展,“法官或者受法官指导的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核对当事人身份、组织交换证据目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案件,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促成当事人和解。这一规定,进一步拓展了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范围。

  其次,充分性也要求审判人员尽量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事项做出实质性处理,而且这种处理的效力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得以维持。例如,当事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审判人员可否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以及该决定的效力是否在审判程序中得到承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意见》第九条也规定:“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尽管刑事诉讼法和《意见》没有提及庭前会议中是否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裁定或者约定,也没有提及裁定或者约定对后续审判程序的约束力,但各级法院在实践中仍可以尝试探索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事项做出实质性处理,并在后续的审判中维持该处理决定的效力。回到前述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例子,在实践探索中,审判人员可以尝试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定或者决定,在庭前会议中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不得在其后的审判程序中提出。否则,没有实质性处理及其拘束力作为原动力,庭前会议容易变异成为控辩双方“自亮底牌”的场合,这反过来会影响控辩双方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庭前会议功能的充分发挥。

  在这一问题上,英、美、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都积极肯定庭前会议对相关事项做出实质性处理的做法,也一并肯定这种实质性处理在后续审判程序中的效力。

  二、正确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

  庭前会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庭审的集中、顺利进行做充分的准备,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解决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然而,庭前会议功能的充分性是有限度的,即不得讨论和处理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事项。原因在于,庭前会议虽然是控辩审三方到场的场合,毕竟与正式审判程序不同,缺乏正式审判程序提供的诸多程序性保障。法庭审判为被告人提供了最完整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公开审判、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等基本原则得到最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反驳。因此,人民法院通过正式审判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于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也是最科学和公正的。因此,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实体性问题,只能在法庭审判阶段解决,不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讨论。否则,就会导致大量的证据调查活动前置于庭前会议程序,架空正式审判程序,损害被告人的实质审判权。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魏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