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有利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拓展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功效,倒逼司法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善待公民人身权,更好地彰显法治的精神和人权的尊严。 非刑事司法赔偿首次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首次明确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针对有关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并首次引入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司法解释中首次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人们受到精神损害时,除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损害赔偿也是一种途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可以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进行精确计算的,精神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同时也对侵权人彰显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性,以示制裁和训诫。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兼容了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在现代法治社会,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对人身权特别是精神权益受到损害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途径。 精神损害赔偿曾经在我国法律中长期处于立法空白、司法操作难度重重的尴尬境地,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 建立健全精神损害赔偿乃大势所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更高层次的立法上,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民事基本法中。2010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赔偿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遗憾的是,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未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当事人可申请非刑事司法赔偿,但这种赔偿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未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但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违法拘留、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可能不亚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的损害后果。将非刑事司法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有悖于国家赔偿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此次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引入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完善了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有利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拓展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功效,倒逼司法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善待公民人身权,把司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更好地彰显法治的精神和人权的尊严。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这个时代、我们这个社会、我们这个国家的法治主旋律,建立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彰显了法治的精神和人权的尊严,补齐了司法救济的短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