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裁判者,也是法律精神的宣传者和传播者。法官不仅仅只是公正司法,还应当弘扬和传播法律和法治精神,通过审判公共关系方法使社会公众理解、支持和尊重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将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变成社会公众的信念和行为准则,维护司法公平,促进司法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 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和诉讼制度建构之中曾一度忽略法律的宣示功能和司法审判的公共关系协调功能。实际上现代审判公共关系就是新时代的群众路线,是新时代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路径和方法。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公共关系机制的功能和作用。 司法审判实际上与公共关系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必然联系和相互促进的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与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客体之间的关系形态要保持和谐与稳定,离不开公共关系。司法审判作为一种治理手段的发展与公共关系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同步性,在审判过程中讲求公共关系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方法,审判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作用越大,公共关系在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就越重要;而公共关系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发挥越充分,审判工作就会取得更大的成效。 弘扬与宣示:法律精神与法律功能 建构审判公共关系机制的法理基础在于充分发挥司法与法律的宣示功能,让司法更加全面深刻地诠释法律精神。法官如何认识法律、如何诠释法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非常重要。法官审判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法治精神”和司法理念的阐释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宣传的是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公共关系的过程,是法官通过公共关系推广、传播、实现“法治精神”。 审判公共关系不仅仅是驾驭庭审能力、调解能力、证据审查判断能力、适用法律能力的延伸和拓展,而且是法官应当具备的一项基本的审判技能和司法能力,审判公共关系是法官整体司法裁判技能和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工作必须联系实践宣传法律精神和原则,使社会公众能够真切感悟到法律的宗旨和原则,用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方式传播法律的精神,使法律在全社会得到理解、遵从和信仰。 秉持与交融:法律思维与情理入法 司法职业思维首先应当秉持规范性的法律,坚持法律至上的信仰和原则,把法律思维作为思维的逻辑起点,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注重逻辑推理的缜密和连贯,谨慎对待情感因素及其他因素。法律思维不仅是具有规范性,而且还是一种确定的单一思维,也就是说,法官在运用职业思维审理裁判案件时,只能作出确定的单一的裁判结果,因为法律思维排斥模糊运用和两可判断。然而,面对社会转型时期中国农村乡土社会以及城市基层社区,法官仅仅运用法律思维来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审判必须融合天理人情等生活经验和智慧来协助法律思维在具体个案中的展开。古代法律的弊端是以情代法,导致法律没有权威。人情干扰法律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正,但法律不顾及人情同样也不行。在中国传统民间社会的法律观念中,立法是一个总结人情、整理并尊崇升华人情的过程;司法是人情在争讼事件中的演练或操作过程;守法是以法律化的人情约束个人私欲的过程。中国古代法官断案,依据法律,却不拘泥于条文与字句;明于是非,但也不是呆板不近人情。他们的裁判通常是变通的,但是都建立在人情之上,这正是对于法律精神的最深刻的理解。法律必须有人情,法官必须具有人情味,必须要有深刻领悟人情的技能才能提高自身素质和职业技能。法律需要符合社会人之常情和天地良心,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遵守。做一个有平常人良心的法官,其司法裁判才能被社会公众理解和信服。法官只有深刻领悟人情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并兼顾常理常情常识的运用,才能更好地将法理与情理相融合,从而更加公正地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情感与理性: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 公共关系实际上就是促进善意。这种善意就是一种实质正义,运用审判公共关系方法的目的在于以此促进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通过社会和谐关系,消解对司法裁判的各种阻力达到一种顺利实现审判职能的境界。在运用审判公共关系策略处理各种复杂关系和矛盾时应当追求实质正义原则。应用审判公共关系方法的目的在于更广泛地阐释法的精神和原则,在于促进人们的真善美的情感,促进人们对司法裁判的理解、支持和信赖,促进全社会的法律信仰。实质法治主义与形式法治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是建构审判公共关系机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地全面客观掌握法律事实,实事求是地传播相关审判信息,传播的前提是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掌握知晓审判信息,为裁判结果更加接近实质正义作铺垫。 法制宣传和公共关系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传播手段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丰富的法律信息和法律理论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司法裁判不仅仅只是依法作出判决,其精妙之处在于让人民法院的判决引导和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使判决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成为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