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四项司法政策,切实解决好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导向问题、法律统一适用问题以及就法条适用法条、没法条便茫然不知所措等问题,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是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议上强调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四项司法政策。 法律不是唯一的、万能的,而知识产权本身就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在日新月异发展变化的时代,在法律常常滞后于知识产权领域飞速发展的语境下,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无法如有形财产那样能准确界定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也无法如债权那样能准确界定债权债务具体数额的情形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利益上的平衡与法律适用上的协调问题。司法政策对引导解决这些问题,具有实效性与统一指导性,起着一池活水之效,浇灌着法律适用这棵大树。 司法政策是为解决问题而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是否合法合约合国情之问题,诸如,不审查是否妨碍保护创新,只要能调撤,便依撤诉人的申请在民事裁定书中作不当表述,而不去审查该表述内容是否合法或合约、是否存在司法导向错误;不审查是否侵权,只要能调撤,便在调解书主文中确认侵权,而不去审查是否构成侵权;不审查解决问题方式是否可行,忽视解决问题的实效性;仅依照一方财务账册来计算赔偿损失数额,而不考虑企业财务的客观性与侵权获利的对应性、不去考虑即便据此做出了评估结果也往往与实际不符等的国情,致使赔偿方式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审查是否平衡民族工业发展与知识产权协调保护之间的利益,过于追求价值功利目的性等。其实,任何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时,都与保护自己的民族工业发展息息相关,若不区分主体,只以追求价值功利为唯一目的性予以保护,这种保护是注定没有生命力的。 法是服务本国的民族工业、服务本国的科技创新的。过强或过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有赖“四项司法政策”的指引、规范以及矫正。“四项司法政策”蕴含着人民法院立足国情的审判保护理念、审判保护方式、审判保护反思、审判保护效果等内容。司法政策在法律适用中既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可以替代法律的。其一,“四项司法政策”面对和回答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解决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知识产权保护什么、为什么要保护、如何保护、保护达到的社会效果等等问题。其中,司法主导是保护理念,严格保护是保护要求,分类施策是保护内容,比例协调是保护效果。“四项司法政策”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导向或立场或态度,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观点和态度,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引与规范。其二,“四项司法政策”强调“四位一体”的司法保护,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战略地位。主导、严格、分类、协调的四项政策保护,是“四位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对那些以创新之名行非法经营、欺诈诈骗之实的,要依法予以惩罚。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彰显了中国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我们坚决落实,不敢怠慢。其三,“四项司法政策”关注失衡的保护会阻碍创新,强调协调保护分类施策保护。无论是功利性保护,还是普世价值观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均应立足于国情。过弱保护,创新受创、侵权横行,创新主体没有创新的动力和意愿、全社会没有创新的氛围、无人愿意潜心投入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没有依靠的实体、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即便迅猛袭来,无法保驾护航;过强保护,脱离国情的功利性赔偿,民族工厂关门、工人失业,司法主导未在规范、限制、引导民族工业发展之社会效果上能够给予足够的关注,其结果是一个没有生命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一个有生命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一定是一个立足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项司法政策”其义其作为,既有法条援引之据,如“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通则第六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能使法律适用更具有活力和实效性之效。司法政策能解决就法条适用法条、没法条便茫然不知所措的问题,司法政策能解决法律统一适用的问题,司法政策能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导向的问题。司法政策将成为检验司法公信力的标尺之一、成为检验法官综合素质的标尺之一,成为符合国情保护之作为之一。 司法政策与法律适用之效,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落实司法政策,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准确适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社会才会进步,不致停滞不前甚至倒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