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了270万元的金融借款主合同,某公司用其对某厂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某银行主张某公司对某厂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某厂认为其并未接到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双方质押权对其不生效。 【分歧】 某公司以对某厂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权但并未通知某厂,对某厂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因为某公司将其对某厂的应收账款出质,债权已经转让,依合同法规定应通知次债务人即被收款人才对其产生拘束力,未经通知,该质权的设立对某厂不发生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有效。因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只要应收账款真实,且经法定机构登记后即设立并生效。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首先,不能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出质行为等同于债权转让行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应收账款质押即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对次债务人(被收款人)的应收账款书面约定出质给质权人并经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故应收账款质押只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在该应收账款上设立了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一种物权,其设立时并不发生债权的转让,仅是在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无力偿还其与质权人之间的到期债务时才发生担保法律后果。也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没有如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权利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属于其设立要件。故主债务到期应收账款债权人无力偿还债务的,质权人可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即使没有通知某厂,该权利质押依然合法有效并具有对次债务人的法定优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