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吴某为夫妻关系,王某婚后认识方某,并与之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生下一私生女。方某在“转正”无望的情况下,让王某打了张借条,内容为王某借方某30万元,王某实际给付方某10万元,并陆陆续续给付私生女生活费、医药费等5万元。方某后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其“偿还”剩余20万元,王某妻子吴某出于维护家庭考虑,息事宁人,同意分期给付1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事后方某对此还是不满意,经常到王某家中和单位闹,致使王某精神紧张,无法工作,被迫停职在家。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与方某返还私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法院认为方某、王某共同侵犯了吴某的财产权,方某对王某无权处分的夫妻财产应负有返还义务,遂判决,方某返还吴某7.5万元。 吴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法院判决情况及理由 首先,王某给付的1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吴某之间没有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书面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方某的15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其次,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侵犯,该款的支付显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没有经过夫妻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系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吴某的财产权。再则,方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方某明知王某已婚的事实,仍与王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有悖公序良俗,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王某应当享有一半处置权。王某未经协商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吕某,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故该行为应部分无效,方某只需向吴某返还所诉款项的一半数额。 三、对法院判决的审查意见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回避了争诉标的15万元的法律性质,审判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理由如下: (一)关于10万元是在借条中出现,疑是借贷关系。法院的调解书,虽然是方某提起的借贷诉讼,调解书并没有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某亦不认可;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已经知道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付方某10万元的事实,仍然附条件的同意王某再给付方某15万元以息事宁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吴某同意给付15万元不代表吴某认可该借贷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如果10万元是借贷关系,吴某则无权向方某主张返还财产。 (二)5万元是王某转账给方某,疑是赠与关系。王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妻子吴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事后也未经妻子吴某同意,应属无效行为。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非因离婚不能分割,因此吕某应当归还全部赠与财产。方某主张系王某支付私生女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但依据不足,王某负有抚养私生女的义务,此支出应以个人财产支付,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同时该义务与吴某无关,且吴某与王某也有婚生子女,王某同样有抚养的义务,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损害吴某的共同财产权益,同时对其与吴某的婚生子女的权益也造成的很大影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中“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认定”,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故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因此,如果5万元是赠与关系,方某应全额返还财产。 综上所述,该案15万元的法律性质不明,影响案件定性,法院折冲樽俎,各打五十大板,判决更多的是考虑社会效应,结果值得商榷。 江苏省东海县院民行科 龚成培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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