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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该案中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法制网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实务中如果只有担保人之名而无担保意向之实,则“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1年7月28日,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实务中如果只有担保人之名而无担保意向之实,则“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1年7月28日,刘某某为出租方(甲方)、徐某某为承租方(乙方)、李某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顶丝每天每根0.02元,租赁物价值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6元、顶丝每根20元;根据需要甲乙双方可以采取分期分批方式租赁,分期分批租赁的数量、品名与时间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分期分批租赁中的有关单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租金的缴纳方法为每月缴纳100000元,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的,乙方负责修复,不能修复乙方按照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赔偿;丙方担保责任:1.对连云港恒润郁洲府工程进行担保,付工程款时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2.在所租用的租赁物外架需要拆除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不得让出租物让徐某某拉走,租赁物出门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拉出工地大门;3.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李某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数次从刘某某处租用钢管计183811.5米、扣件计209439只、顶丝计1600根。2012年7月31日,经刘某某与徐某某结算,徐某某欠刘某某租金1223157.47元,尚有钢管183811.5米、扣件209439只未还。2012年8月1日,刘某某向徐某某送达索要租金通知书,内容为:”关于你租赁系列建筑件一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你至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现书面通知要求你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依约履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当日徐某某签收通知,但未支付租金。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1年7月28日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徐某某支付租金1223157元,并返还钢管183811.5米、扣件209439只;李某对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李某承担。

[争议]

原告刘某某认为,李某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当对徐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认为,(一)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李某在担保方一栏签名,但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必备条件;(二)李某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是告知义务,合同中的保证如数返还在签订合同时删除;(三)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李某不应对刘某某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条款第一条约定李某在给付徐某某工程款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刘某某,此条约定李某只是负有通知义务,李某虽然未按约定通知刘某某,但不具有保证性质,刘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条约定李某在徐某某所租用的租赁物外架需要拆除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否则不得将出租物让徐某某拉走,租赁物出门必须刘某某同意方可拉出工地大门,此条约定李某不但负有通知义务,亦负有保证租赁物如数返还义务,李某未按约定通知刘某某,亦未经刘某某同意擅自将租赁物作出处理,导致徐某某未能向刘某某返还钢管及扣件,李某对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条约定应认定为李某在履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后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是否应对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两项即:给付徐某某工程款时书面通知刘某某以及租赁物需要拆除时书面通知刘某某,租赁物出门必须经刘某某同意。虽然李某在签字前已将”保证如数归还”划掉,但是并不能说明免除了李某应及时通知刘某某及妥善看管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对徐某某给付刘某某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担保人责任为:李某在给付徐某某工程款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刘某某;李某在徐某某所租用的租赁物外架需要拆除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否则不得将出租物让徐某某拉走,租赁物出门必须经刘某某同意方可拉出工地大门;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合同没有约定在徐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李某履行债务;相反该合同约定“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租赁合同》虽将李某列为担保人,但李某并不符合保证所应当具有的法律特征,故李某并不成为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人。据此作出(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李某对判决第三项内容负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可以用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结论,本案大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小前提是(一)该合同没有约定在徐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李某履行债务;(二)李某与刘某某在第3条约定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李某在签字前将第2条约定中“保证如数归还”划掉。从上述小前提中可以看出李某根本没有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那么,结论只能是李某与刘某某的约定不符合保证所应当具有的法律特征,故李某并不成为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 周伟 孙宜前

为什么该案中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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