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记者 王春 通讯员 朱来华
行人在散步时被路面上用来固定减速带的螺丝钉绊倒受伤,那么,受伤者与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又该怎样分担?近日,浙江省台州临海市法院审结了一起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一审判决住建部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了解,2015年2月11日9时许,家住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岸巷的市民金老伯出门散步,在经过临海市巾山中路主车道与人行道隔离绿化带的出口处时,被路面上凸起的两枚螺丝钉绊倒受伤,经台州医院诊断,其右侧髋骨骨折,住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4732.7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床上活动,均衡营养,需护理。当年11月12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金老伯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因此,2015年12月30日,金老伯向临海市法院起诉,认为绊倒他的这些螺丝钉是该处路面的减速带被拆除后留下来的,而减速带作为一种交通设施,是由住建部门主管规划和审批,在路面减速带脱落后其遗留路面上的钉子对交通安全造成了影响,故住建部门未尽法定职责致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临海市住建部门赔偿其医疗费347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43725元(132.5元/天×33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393元(40393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30.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但作为被告的临海住建部门辩称:首先是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减速带拆除与被告无关,减速带不是被告设置的,也不是被告审批的。其次是原告被减速带绊倒是原告本人所说,其证据不充分,根据诉称时间段是9时,路面有钉子普通人都能看清,原告的家离这条路很近,对这条路遗留的钉子很熟悉,假如原告是被钉子绊倒,系其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再是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医疗费不合理,从原告出具发票看是农医保,有大部分已经报销。交通费缺乏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仅提供户籍信息,落户时间不清楚,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从定残之日计算,应按9年计算。护理费不合理,最多按6000元左右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护慰金过高。所以,减速带设置、拆除均不是被告单位责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被告单位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针对被告的辩词,金老伯补充称:原告的受伤确实是被路面所遗留的螺丝钉绊倒,有证人、报案记录等证明。因城市道路属于被告单位管理,减速带是交通设施,路面减速带脱落后遗留的螺丝钉,被告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自身是否有过错问题,原告已经七十多岁,当天遛狗,住的地方近,老年人年纪大,一摔倒骨头就受伤了,原告对自己受伤没有过错。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是城中村的东湖村村民,按照农医保规定医疗费进行了部分报销,根据省高院有关规定,不能免除责任人责任。原告有伤残等级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虽是东湖村居民,但所属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法院说法:临海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第一、原告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的诉请费用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新闻报道、就医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系在临海市巾山中路主车道和人行道隔离绿化带的出口处,被路面上凸起的螺丝钉绊倒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护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有监督检查责任。此外,被告的职能配置包括指导全市城乡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原告在城市道路上行走时被减速带脱落后遗留的固定螺丝钉绊倒受伤,被告作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以及管理工作机构,应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现本案所涉的固定螺丝钉凸起于地面,是道路上的不安全因素,且未设置有关警示标志,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疏于管理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事发时天气晴朗光线较好,且事发地段距离原告家较近,其并非初次经过该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预见和谨慎出行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的其自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比照各原因之间的作用力大小,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4732.76元。被告抗辩称,应扣除农医保报销部分。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社会保险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12720元。原告住院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床上活动,需陪护,按132.5元/天计算,共计1272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30天,但未能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依据,法院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残疾赔偿金36353.7元(40393元/年×9年×10%)。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9年。伤残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246.46元,由被告临海市住建部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873.94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了痛苦,故法院综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最后,临海法院判决被告临海市住建部门赔偿给原告金老伯医疗费等共计27373.94元。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负担2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