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制约作用,制裁失信背信行为,引导和约束当事人诚信诉讼。 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然而当前诚信缺失导致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诉讼行为逐渐增多。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就是加强信用教育引导,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建立立案预警、诉讼承诺制度和惩戒联动机制,源头防控和打击不诚信诉讼,以诚信诉讼维护司法秩序和法律权威。 现代社会是诚信社会,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信用与诚信是和谐社会的坚定基石。不可否认,当前存在的信任缺失现象,严重羁绊社会诚信建设的步履。诉讼领域不诚信诉讼泛滥,损害了司法公信,严重影响着公正高效司法。摆脱诚信危机、遏制不诚信诉讼,诚信诉讼制度建设以及信用教育引导愈显重要。 不诚信诉讼是思想道德问题。诚信是全民思想道德建设的核心、灵魂和价值取向。不讲诚实守信,就会导致风气败坏、民心散失,思想道德基础坍塌。在社会深刻变革、经济快速发展、文化相互激荡的今天,诚实守信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水准的重要标尺,也是社会行为导向和价值取向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八大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局出发,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重要遵循。源头防控和打击不诚信诉讼,急需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教育,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全体公民积极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弘扬诚信传统美德,奠定坚实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基础。 不诚信诉讼是法治问题。不诚信诉讼之所以屡禁不止,是因为对它的处罚力度不够,失信成本过低,失信承担的风险与所得利益比重失调。我国相关法律虽然有涉及诚信的内容,但法律条款不够细化,缺乏明确的惩罚标准,一些处罚条例过于宽松,为不诚信诉讼留下了空间。不诚信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引导效应。因此,必须建立预防和惩治不诚信诉讼规范,遏制、矫正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诉讼行为。 首先,建立立案预警制度。在诉讼咨询、引导和立案环节,明确告知当事人不诚信诉讼所承担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在诉讼服务指南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中,增加不诚信诉讼警示内容,力争在诉讼之前打消当事人以不诚信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念头。 制作《诚信诉讼提示书》,放置诉讼服务大厅,供当事人阅读。提示书告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诚信诉讼义务,提示诉讼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虚构事实,进行不诚信诉讼;保证向法庭的陈述、提交联系方式、诉讼书上的签名等材料真实准确;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方式,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或以无故拒绝提供送达地点、拒绝领取法律文书等方式消极应对诉讼。 提示书应当明确,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视情节对其采取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明确,人民法院实行干预和过问案件处理的记录曝光和责任追究制度,通过法院内外部人员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或借助媒体炒作诬告陷害等方式干预和过问案件处理的,不诚信行为将记录在案、存入卷宗、录入征信系统,视情形向社会公开,全力抵制不诚信诉讼。 其次,建立诉讼承诺制度。庭审中增加诚信诉讼承诺环节,开庭前,由书记员指导双方当事人仔细阅读《诚信诉讼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签字,记入庭审笔录。 承诺书围绕立案阶段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从诉讼目的、起诉的意思表示、诉讼主体信息、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方面,要求起诉人及其代理人签字承诺,起诉意思表示真实、诉讼目的合法、事实和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当事人信息真实。承诺表明,保证诚实守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进行任何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行为,否则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和相应法律责任。证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不得作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三,建立惩戒联动机制。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联手,形成防范与惩戒不诚信诉讼的联动机制,惩戒失信诉讼当事人,打击伸出黑手怂恿、操作不诚信诉讼的“法律掮客”和幕后推手。同工商、银行、出入境以及其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信息对接,将不诚信诉讼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予以打击、制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发出沟通信息,通报明知不诚信诉讼而代理的律师,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司法实践证明,一些民商事纠纷的形成缘于诚信缺失、不讲信用,不诚信诉讼更是使思想疏导和司法调解难以进行,继而导致不诚信现象恶性循环,严重侵蚀信用美德生态和诚信社会氛围,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大敌。要建立立案预警、诉讼承诺制度和惩戒联动机制,源头防控和打击不诚信诉讼,充分发挥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制约作用,制裁失信背信行为,引导和约束当事人诚信诉讼,从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夯实全民思想道德基础。 (作者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