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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贯彻严格司法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作者:施鹏鹏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7
摘要:深入贯彻严格司法标准
  司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严格司法理念指导下,通过履职分工的精细化、司法程序运行过程的规范化,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在《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发表《论严格司法》一文,直面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核心问题,即如何将“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文章尤其深刻地剖析了“严格司法”的标准,指出严格司法“主要涉及三个层面的要求:一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有配套法律制度作为支撑,解决法治原则在司法适用层面的有法可依问题。二是现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三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情形要给予严厉的制裁,对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要给予必要的救济,有效维护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权威性和拘束力”。笔者长年从事刑事诉讼领域的研究,对“严格司法的标准”感触尤深,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刑事法治的成熟,取决于严格司法标准的深入贯彻

  严格司法与刑事立法的完善。沈德咏大法官开宗明义地指出,严格司法应首先保证“司法适用层面的有法可依问题”。因此,严密的刑事法律体系是保证刑事诉讼严格司法的基本前提。这不仅涉及刑事立法权的科学配置,也涉及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时下,中国已建构了较严密的刑事立法体系,但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其一,“大解释”、“小立法”现象严重。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安全,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相关适用规则应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通过法律予以确定,这符合刑事诉讼“最低立法原则”的国际惯例。但时下,中国刑事立法有“重解释、轻立法”的倾向: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共225条,经2012年修订后增至290条,但大量的程序性条款散见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及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这不符合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原则,也可能导致各种法律文件定位模糊,性质两可。解释主体的泛化可能还导致部门的多头立法、利益立法,使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处于无序状态。其二,刑事诉讼中的“软法”现象普遍存在。“软法”指在国家制订法层面虽设有法律意义上的规范但却不具效力强制性的规则总称。在法律结构意义上,“软法”可分为三类,模糊的“软法”、法律后果缺失的“软法”以及缺乏强制力的“软法”。此三种“软法”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大量存在,有些“软法”已对刑事诉讼机制的顺利运行产生极大的障碍,是时下刑事司法诸多怪象的重要原因。其三,法外的潜规则仍有运行空间。例如,刑事拘留应是临时性的强制措施,未存在法定事由,则不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检机关通常将拘留作为羁押的前置措施,而未考虑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事由。以上种种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中国的刑事立法体系仍有完善的空间,距离严格司法的要求尚有差距,应适时进行更符合法治精神的改革。

  严格司法与严格的执法理念。沈德咏大法官指出,严格司法必须贯彻严格的执法理念,确保“现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行”,精密的法律体系仅是刑事法治的基本前提,而最核心的内容则应是立法精神及规范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贯彻。故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正义的实现与程序正义标准的确立同样重要。

  关于严格执法与自由裁量的关系,沈德咏大法官指出:“严格司法并非取消裁量,不能否定必要的司法裁量权,关键在于规范裁量权的行使程序,明确裁量权的法律边界,在避免裁量权滥用基础上充分发挥其预期功能。”此处的自由裁量可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司法部门在事实认定上自由判断的权力,也包括司法部门在法律适用上依不同情节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自由决定的权力。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不可能“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应综合考虑法定情节以及酌定情节,作出最合理的个别化的判决。故严格执法并不排斥司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而要求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综合判断,在不超越法律界限的前提下贯彻比例原则,于诸多权益要素之间保持适度平衡。

  关于严格执法与善意释法的关系,沈德咏大法官指出,严格执法并非“片面从严”,“不能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更不能为保证诉讼职能的实现而“曲解法律”,“司法解释、法律适用和司法活动遵循罪刑法定和程序公正等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单位曲解法律的现象时有存在,背离了严格司法的要求。例如,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款体现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内在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实务人员片面强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实际上是对立法原意的曲解。立法原意应是“认罪可以从宽”,但“拒绝供述”是权利,并且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司法体系中,各政法机关是司法公平正义的捍卫者,不能“为达目的,不择手段”。

  严格司法与程序无效的制裁。沈德咏大法官强调了“违法性制裁”及“权利救济”的理念,这是严格司法的制度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程序违法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究其根本,缺乏一种常设的、有效的、刚性的纠错及制裁机制。所谓“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任何一项程序规则只要没有可操作的刚性执行机制加以保障,最终将变成一纸空文。同理,如果不为具有控权功能的程序配制相应的制裁机制,程序亦会丧失权威,所谓的程序正义也就成为空谈。因此,严格司法意味着应制订周密、严厉的程序无效事由,包括越权无效、程序要件缺失无效、违反诉讼基本原则无效、侵犯基本权利无效等。程序无效的法律后果可视情况而定。对于严重损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体完整、人身尊严及辩护权等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应予以全部撤销,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其他非法程序行为,则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决定非法的程序及后续程序全部或部分无效。在无效程序中所制作的诉讼文书视为“未曾制作”,予以撤除。在无效程序中所获得的证据不可采,予以排除。

  为有效实现程序正义,必须秉承“严格司法”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并非简单竞技意义上的胜负之争,而是控辩审三方通过严密的程序规则共同发现真相的过程。司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严格司法理念指导下,通过履职分工的精细化、司法程序运行过程的规范化,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施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