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是国家司法权运用的地方,属于审理案件的庄严场所,亦应是呈现司法文明的处所,《法庭规则》关于服装和戒具的规定,关乎司法文明和社会的观感,不可等闲视之。 穿着似为细事,大可不必深究。然而在不少场合,服装并非小节,有时甚至万万马虎不得。譬如外交场合,冠褂袍屣都有一定规矩,是不能乱来的。即便是在国内事务场合,穿什么衣服,做怎样打扮,也有一定规则可循,任性不得。在这些场合,穿什么,怎么穿,属于礼仪规范的一部分。 司法活动也讲究礼仪,在法庭活动中穿什么,怎么穿,也大有考究。无事闲读民国时期旧法令,见当时的政府专门下达法令规范司法官员和律师衣着,乃憬悟服制之事亦国家之大事,还是要郑重其事为好。 民国政府在1911年10月3日和4日发布服制令,对男子礼服、女子礼服作出规定。礼服分大礼服(用本国丝织品,色用黑)、常礼服两种,常礼服又分甲种和乙种两式,规定都很具体。1913年1月6日政府还发布服制令,专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公务服装作出规定。大总统教令第一号曾经规定:推事、检察官和律师制服用黑色,领袖及对襟均须镶边。制服镶边各以颜色加以区分:推事用织金,检察官用紫绒,律师用黑绒。书记官制服的颜色也是黑色。服制令同时规定了推事、检察官、律师和书记官帽子的式样和颜色,“帽沿用绒,色用黑,侧面及上端均缘边,各如制服镶边之色。”服制令还专门规定:“凡制服制帽均用本国丝织品、毛织品。”1913年1月30日,北京司法部以训令第28号公布《推事检察官律师书记官服制施行令》,规定:“推事、检察官、律师和书记官于服制令施行后凡莅庭时均着用制服,莅庭就席后得脱制帽置于案上,但审判长或推事于宣告判决时须起立戴帽。制服制帽皆为莅庭使用,法庭以外应服礼服的,着普通礼服。”1914年10月20日,司法部针对法官服装不按规定自行改制而发出第802号敕令,“法官制服自有定式,自应遵守奉行。近闻京外各厅对于此项制服往往藉口简便,制造多不如式,即如袖宽尺寸不遵图注,任意改用窄袖之类,既乖礼制,又失庄严,本旨仰各该长官等随时督查,凡查有不如式之冠服,一律迅饬更正改造。” 在当代中国,司法礼仪一度被忽视,如今随着司法文明发展进程越来越受到重视。此番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将出庭服装作出统一规定,不但使司法礼仪规范得以呈现,也有助于司法文明外在观感的提升。《法庭规则》中有两个条文,第十二条规定了出庭履行职务人员和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以及旁听人员的着装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衣着要求并将此前司法解释中关于戒具的规定在此加以重申。 一、出庭履行职务人员和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以及旁听人员的着装。 法庭上如何穿着,近些年来引起不少讨论,引出的明显变化是法官、检察官军警式的制服与大沿帽被法袍和西服取而代之;“军事法庭”的外在观感也随之变化,此为司法服制上的不小进步。出庭时法官须穿着法袍,检察官穿检察制服,已有相关规定,《法庭规则》未再作规定,并非对法官、检察官出庭服装不作要求。律师出庭,亦宜身穿法袍,此为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订制律师袍服时的期许,自属不言而喻的要求。故《法庭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 出庭履行职务人员没有职业着装规定的,应当着正装以示庄重。所谓“正装”,乃指正式场合的装束,亦即严肃场合所宜穿着的正式服装,多为西服。在我国中山装也为正装,夹克因不少领导人在正式公务活动场合穿着,故也视为正装。 侦查人员自有制服,出庭作证有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如就取证合法性争议或者鉴定意见出庭作证),有的属于非履行职务行为(如下班回家路上目击交通肇事之警务人员出庭作证),究竟以何种穿着为宜?《法庭规则》要求身着正装而非职业着装。这一规定考虑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即使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毕竟就自己个人感知或知识提供证言,其庭上表现不能简单归类为职务群体的整体表现。另外,身着制服未免拘束,不利于作证时精神放松,而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穿制服,对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产生压迫感,符号感过强,不利于体现作证中的平等精神。 同样道理,倘若所在单位本是案件当事人,单位出庭人员也以着正装而非职业制服为宜。诉讼是一种平等对抗活动,不以职业装出庭,有助于当事人平等争讼精神,避免强化单位的外在符号,缓解法庭以及当事人的紧张气氛。 故《法庭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按照这一要求,其既无须着制服,也不必着正装,但是着装应当“文明”,这就要求服装整洁,避免肮脏和邋遢。 二、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的着装和戒具使用。 长期以来,被告人穿着看守所的号服(又称“号坎儿”,多为黄色或者灰色坎肩儿)出庭俨然成为惯例,不仅如此,被告人带着戒具出庭也是一种惯常做法。但来自外部的观察者对此颇有些敏感。 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的着装,过去曾有过零星讨论。有一案件被告人为了争取与省部级以上高官作为被告人着装方面的同等待遇,在申请未果的情况下,甚至自行脱下号服,以示不平。 有人注意到,在一些国家的刑事法庭上,被告人往往穿着得体,即使平时衣着随便,此时也要衣着整齐。有时候,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会问清被告人的服装尺寸,以便为他提供合身、体面的服装出庭。在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国家,这显然十分重要,这样做可以给陪审团留下良好印象。被告人或上诉人着监管机构识别服对于司法理性不足的非职业群体——陪审员来说,可能产生暗示作用,即被告人是有罪的。讲究被告人出庭衣着,有助于避免这样的偏见。 近年来,我国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试图加以规范。《法庭规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这里所谓“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俗称“囚服”,是监管机构为了识别在押人员所设计的制服,颜色往往较为醒目。在我国,看守所内的识别服往往是坎肩儿形式,常常会有编号,故称“号衣”“号坎儿”或“号服”。监管机构的识别服带有较重的“在押人员”的符号色彩,容易强化有罪推定的法庭意识,而且在法庭审判中让被告人穿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出庭,将看守所文化延伸到法庭当中,大为不宜,因此明令禁止,这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我国法庭审判虽然早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审判中使用戒具之限制性司法解释,但是刑事被告人或者上诉人身配戒具早已司空见惯。《法庭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是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这里的关键词是“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符合这一条件才能使用戒具。除外条款应当严格解释,不能做泛化理解,否则该规定也随之泡沫化。 法庭是国家司法权运用的地方,属于审理案件的庄严场所,亦应是呈现司法文明的处所,《法庭规则》关于服装和戒具的规定,关乎司法文明和社会的观感,不可等闲视之。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理解这一点需要树立一个基本观念: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有仪容整齐的机会,一方面提升了他们的文明水准;另一方面更是提升了司法机关的文明水准。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