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存在多方面问题:主体资格认定存在障碍,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对等,因果关系认定有困难,损害鉴定机制不完善,侧重民事救济忽视行政救济。 近年来,我国国民的环保意识正在逐步提升,全国各级法院也更加注重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着力服务保障绿色发展。 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目前在审理环境类的刑事、民事案件时,笔者感觉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存在多方面问题: 一是主体资格认定存在障碍。总体上而言,环境侵权案件以间接作用居多,呈现出无形性的特性。由于不是直接受害,从民诉法角度很难证明“原告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外,因环境侵权引起的是群体性诉讼,起诉前选定诉讼代表人也面临困难。因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难度,影响法院的受理及审理工作。 二是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照片等间接性证据,有效证据比例不高。多数情况下,发生污染事故时受害人对证据收集不及时,环境污染发生后无法复原侵权时的情形,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却要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被侵害行为及损害事实,举证责任明显过重。 三是因果关系认定有困难。环境侵权纠纷在损害结果和产生原因上存在概率上的或然性,出现多因一果现象时,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骤然增大。以排放有毒气体案件为例,除污染行为外,还介入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及自然环境等因素,给认定因果关系带来诸多困难。 四是损害鉴定机制不完善。环境侵权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委托鉴定较为常见。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难以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妨碍了审判工作的开展。选择鉴定机构时,相关机构有鉴定的技术力量,但缺乏合法资质,或有鉴定资质,但缺乏技术力量,鉴定结论难以采信。 五是侧重民事救济忽视行政救济。实践中,被告怠于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最终造成侵权的现象比较多。侵权发生后,当事人之间通常选择民事救济进行解决,行政救济率很低,这明显不利于督促环保部门及时、依法履职。 审理好涉环境案件,其意义显然并不局限于各个审判指标纸面上的美丽,更高层面而言,它关乎一个地方乃至整个国家的可持续性发展,关乎民族及子孙后代的未来,我们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 实际上,我们还是有很多成功的司法经验可资借鉴。比如江苏等地法院试行“劳务代偿”、“异地补植”等责任承担方式,增强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效果;福建等地法院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审结新环保法施行后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仅仅是环境案件审理的一个方面,无论是程序性障碍还是实体性障碍,抑或是实际涉及的专业性技术问题,我们都要善于以逻辑性思维去思考环境案件的整体审理过程,加强分析研判提炼,做到举一反三,形成新的审判思维,从而创造更多的优秀实践样本,不断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