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既是尊重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体现,更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契约稳定。 民法总则草案于6月27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 拟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门槛从十周岁降至六周岁,应该说是民法总则草案的突破性规定。笔者认为,适当降低年龄标准,既是尊重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体现,更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契约稳定。 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但应认识到,市场经济发展强调交易的稳定性。在大多数未成年人心智已经非常成熟的情况下,依然拘泥于“十周岁”这一标准,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正当权利。作为不具备交易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的交易活动应属无效。那么,严格来说,不满十周岁的小学生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也属无效,假如其监护人不予认可,该行为自始无效。虽然这种例子比较极端,但也显示出将“十周岁”作为门槛的尴尬。尤其是,很多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非常成熟,仅从外表来看不像小孩,如果商家作出善意判定后向其出售商品,却被其父母以不满十周岁加以否定,将极大地损害交易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是对契约精神的破坏。 现行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比较落后。且由于教育水平有限,很多儿童到六周岁乃至十周岁方接受教育,心智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有所欠缺,“十周岁”的标准符合当时社会状况。要是现在仍将十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分水岭,已有些落伍。 当然,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门槛不宜单兵突进,还需统筹兼顾。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的,承认已满六周岁者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等于设定了相应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年龄判断标准是否也应随之变动,值得考虑。只有统筹考虑,审时度势地调整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门槛,让有能力的人及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和契约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