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葛长生、宋福宝诉洪振快名誉权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葛长生、宋福宝的诉讼请求,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件至此告一段落。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具有标志性的历史意义,不容忽视。它不仅从司法上支持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捍卫了民族英雄的历史名誉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判决是以个案诉讼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一次重要尝试,可以说,对于近年来社会中掀起的一股“戏说历史”、丑化英雄的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的历史虚无之风亮出了法律底线和司法“红线”,具有在先判例的价值(虽然该判决尚未成为生效判决,但丝毫不影响它的价值以及我们对它的分析)。就此而言,该案一审判决的意义,既在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维护,更在于对历史虚无主义违法行为的警示和预防。 “狼牙山五壮士”的壮烈故事及其深入人心,不仅具有个体的价值,更具有社会的意义。对于个体而言,无论是“狼牙山五壮士”或者是本案原告即他们的晚辈直系亲属,所体现的价值既是“狼牙山五壮士”对自身理想信念的坚守以及为坚守理想信念所作出的巨大牺牲,又是他们的晚辈亲属对父辈们理想信念的认可、秉承以及因之而来的荣誉感等人身权益;对于社会而言,“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更意味着抵御外侮的民族气节和捍卫国家主权的高尚情操。本案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体现出了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对民族共同历史记忆的尊重、对共同民族情感的维系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见,在本案中得到维护的利益,不仅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包括社会的公共利益,即社会公众共同的历史记忆和普遍的民族情感。 遍观世界上各个国家争取主权独立、领土完整的光荣历史,各个国家的人民莫不谱写出一部又一部与“狼牙山五壮士”相类似的彻入肺腑、感人泪下和催人奋进的壮烈事迹与动人篇章,这些事迹和篇章于是构成了各国人民各自共同的历史记忆和民族情感。在世界各国人民心目中,它像珍珠一样宝贵,正是藉着这各自共同的历史记忆和民族情感,不忘屈辱、奋发图强才能够成为激励各国人民不断前进的内在动因。因此,对民族共同历史记忆的否定,最直接的负面后果便是对共同民族情感的否定。它即使达不到彻底否定的后果,至少也起到了动摇、淡化和混淆视听的作用。历史虚无主义的危害也于此可见一斑。本案中被告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真实性的公开质疑和公然否定亦不例外,它也只不过是历史虚无主义非常具体的表现之一而已。本案判决的意义也恰恰正在于,它不仅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一次民事制裁,更是以个案诉讼的方式对历史虚无主义的一次谴责和反对。 笔者赞同对历史虚无主义的反对采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历史虚无主义的反对,本来就应该在不同的角度和方法上得到体现。其中,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大历史背景之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意义尤为重大,辨识力度将更大,说服面积将更广,更兼有正本清源的实质作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讲求具体的制度设计,不依赖抽象的理论说教,因此,必须以某种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作为法律命题的提出,为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提供具体的载体或依托。笔者认为,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可承担此种具体载体或依托的角色,以之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可满足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要求。在本案中,审判机关之所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因为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名誉权这一民事权利,还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民法上,我们通常将后者称之为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指国家和社会生存发展所必须具有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其中的良俗或善良风俗,侧重于道德观念和道德风尚,其意义在于借助道德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以维系国家和社会生存发展所应具有的一般道德。在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虽然没有明确地使用“公序良俗”的字样,但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等,就是我国民法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 在本案中,审判机关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实质是指明了历史虚无主义在法律上的违法性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历史虚无主义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就在其对党、国家和民族历史的“虚无”化。党、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是作为历史记忆存在于社会公众之中的,因此,历史虚无主义的“虚无”,其实质并不是对历史的“虚无”,而是对社会公众既有的历史记忆的清除,甚至是以他种历史记忆置换社会公众已有的历史记忆。最为重要的是,社会公众既有的共同的历史记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不仅仅只是一种内在于个体大脑中的记忆,更已经演化为客观存在的民族情感、社会情感和社会道德。故而,对历史的“虚无”化,表面看来是对历史的“虚无”化,实际是对历史记忆的“虚无”化,是对民族情感、社会情感和社会道德的“虚无”化。由于社会公众共同的历史记忆已经演化为民族情感、社会情感和社会道德,更由于此种民族情感、社会情感和社会道德的“虚无”化将致使国家和社会丧失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有一般道德条件,因此,对社会公众共同历史记忆的“虚无”化,实质就是对善良风俗原则的违背。也不难看出,在本案中审判机关将社会公众共同的历史记忆作为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对待,于法理畅通,于情理无阻。因此,笔者赞同审判机关对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特别是赞同对被告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性质的认定。当然,我们同时也可以得出结论说,以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原则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便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具体制度设计。 当然,由于将社会公众共同历史记忆作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对待,关涉到社会道德的法律化,是须审慎对待的重大课题,因此对其内涵和外延必须给予严格的界定,以消除有人对公序良俗原则容易被滥用的担忧。首先,须严格地界定能够作为善良风俗对待的社会道德的范围。为防止社会道德的“泛法律化”,维持法律与道德之间最为基本的边界,保证道德和法律各在其不同的角度上对社会生活发挥调整作用,必须将能够上升为善良风俗的社会道德严格限定于符合主流价值观的共同历史记忆。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同或相符的价值则可认定为主流的价值观,与之不同或相反的价值观不宜作为主流价值观对待。其次,须严格地限定共同历史记忆作为善良风俗对待的法律意义。将社会公众的符合主流价值的共同历史记忆作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对待,仍须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功能和作用,不能在民法范围之外不适当地扩大善良风俗原则的功能和作用。换言之,社会公众的符合主流价值的共同历史记忆能否成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就其法律效力的来源观察,应该是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产物,是法官在案件审理活动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结果,它只能在诉讼活动中产生,在这种意义上,它是一种裁判规则。在本案中,审判机关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是主流的共同历史记忆和民族情感,是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运用司法裁量权的结果,并不构成对公序良俗原则的滥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