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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尚需制度保障/冯英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一提法被学界解读为“庭审中心主义”确立的标志,是对传统审判方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一提法被学界解读为“庭审中心主义”确立的标志,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重大调整,检察机关需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应对。

  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庭审中心主义”使庭审结果不可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不可控因素增多,对抗性更强。“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意味着不再以卷宗为中心,而是以法庭为中心。这项改革的落实必然加强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环节,落实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侦查人员出庭等。公诉人和审判长将很难“预测”庭审的结果,因为戏剧化的激烈辩论场面可能会真切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中。

  律师开展积极辩护的实效性增强。“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给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更多的发言权和程序建议权。控辩双方的力量更趋平衡,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角色定位将更加鲜明。

  卷宗移送制度的附随优势有可能丧失。从理想主义角度考虑,彻底的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废除刑诉法规定的卷宗移送制度。其推断逻辑是: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将案卷材料和证据全部移送法院,会使法官在审前通过阅卷对案件形成预判,检察机关在证据出示和意见表达上所占的优势将受到影响。

  证据审查重点发生变化。随着“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实实在在成为辩护律师对抗公诉人的有效武器。所以,公诉人证据审查工作的重心需要从证据的有效性变为合法性审查,也即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证据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味着法院将通过对证据的终局性裁判为引导,“倒逼”检察机关必须在全面、客观地核实证据,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为手段,严格审查案件证据,确保进入庭审质证环节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稍有不慎,非法证据如有漏网,都可能导致败诉。

  二是证据认证。首先,严格了公诉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义务。公诉人在庭前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必须在庭审中紧紧围绕证据的合法性要素进行充分阐释,以确保控方证据能够被采纳。其次,严格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疑罪从无原则”和强调“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意味着公诉人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构建证据体系,使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

  积极应对挑战

  庭审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啻为对传统审判模式的一场革命。因此公诉工作必须抛弃以往“重审卷轻庭审、重指控轻监督”的倾向,树立顺应司法审判规律的科学理念,从严格审查、倒逼侦查、强化技能三个方面予以应对。

  调整审查范围,改变审查模式。一是审查范围由“在卷证据”扩展到“在案证据”。今后,公诉人必须尽快从单纯审查在卷材料转向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要多渠道、多层次地收集案件信息、核实证据。尤其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意见的线索进行重点调查,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有罪,或者存在合理怀疑、不能证明有罪的程度。二是审查方式由“书面审查”变为“亲历性审查”。目前的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如果没有全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诱证行为,或者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理解或倾向性意见记录,单凭审查笔录是难以发现问题的。因此,必须强调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的“亲历性”,即摒弃直接采纳“在卷证据”的做法,对作为审查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必须由公诉人向相关人员当面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倒逼侦查,与证据的上游部门做好对接。作为证据的提供方,侦查机关需要配合检察机关提高证据的质量,并严格保证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由于刑诉法规定了最多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所以侦查机关既要重视证据的有效性,又要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侦查机关还要配合庭审随时作好出庭的准备。

  提高技能,适应对抗性的庭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将从根本上改变对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缺乏质证的传统,公诉人质证和交叉询问的能力如何将直接影响庭审效果,因此必须尽快提高公诉人的示证、质证能力,尤其是采取灵活的交叉询问方式进行举证和质证的能力。建议采取实训的模式,对公诉人进行法庭询问与反询问、当庭阐述质证意见的能力进行系统、全面的培训和强化,以适应庭审的对抗性。

  完善相关制度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刑事审判改革的新方向,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这些新的原则和精神并不能孤立地存在,它必须与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就现阶段而言,至少应当有两个制度予以配合和保障

  一是建立常规性的庭前会议制度。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进将大大凸显庭前会议的重要性,而且要求该制度在实践层面必须发挥实质功能。庭前会议的功能除了解决审判中重要的程序性事项,还应当与庭审中主要审查的事项相衔接,例如是否有新证据提供、是否有非法证据需要申请排除。也就是说,庭前会议制度的意义在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充分沟通,防止诉讼程序被不当中断,有效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建立双向、全面的证据开示制度。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方承担全面的证据开示义务,辩护人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仅对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承担告知义务。立法者如此考虑的目的固然是兼顾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但也造成了辩护人实施证据偷袭的情况增多,既不利于公诉人和辩护人就“新证据”充分展开质证,也不利于法庭查明真相,而且必然造成庭审的冗长拖沓,浪费诉讼资源。因此,有必要强调辩护人除了应当向检察机关披露法定的三种无罪证据外,其所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也应当最迟在开庭5日前提交法庭,以实现辩方证据的全面开示。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