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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民事判决书49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翔,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翔,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

委托代理人卢鹏。

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优朋普乐公司经北京天下纵横广告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由泰国萨哈蒙格影业公司(SahamongKolfilmInternationlCl.,Ltd)于2006年5月摄制完成,并于2008年5月30日在中国大陆首次发表的电影作品《小战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了影片《小战象》的正版光盘。

优朋普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987号《公证书》,证明腾讯公司在其网站中的频道“QQ播客”中可以点播观看影片《小战象》。优朋普乐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的发票。

腾讯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0)深证字第155859号《公证书》,证明其已将影片《小战象》的有关视频内容删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优朋普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优朋普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是否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关于影片《小战象》,优朋普乐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影片的正版光盘,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在腾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优朋普乐公司享有影片《小战象》在中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优朋普乐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腾讯公司的网站可以点播观看影片《小战象》,腾讯公司辩称影片系其用户上传,但腾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明知或不应知用户上传的影片侵权,因此,腾讯公司除了停止侵权之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腾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删除了影片《小战象》的有关视频内容,优朋普乐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已经实现,原审法院不再支持。综合考虑优朋普乐公司的权利、腾讯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优朋普乐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开支等因素,酌定腾讯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本案及(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41号两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就本案及(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41号两案共同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腾讯公司负担。

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腾讯公司作为腾讯网(域名:)所有者和经营者,在未经上诉人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免费传播上述影片,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该部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2010年8月11日,优朋普乐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腾讯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播放影片《小战象》;2、腾讯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腾讯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腾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被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定。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腾讯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以及上诉人支出的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及(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41号案两案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审判员 费   晓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洋(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