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东莞市辉煌龙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村××大道。 法定代理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城区工农路××院××楼××单××号,身份证号码×××601X。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号,身份证号码×××1370。 被告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社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赵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东莞市辉煌龙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杨某、董某、被告代理人傅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通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08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701682.1。自本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责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生产工具;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取证费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涉案原告专利是无效的专利,已向国家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并已受理。原告专利无效,亦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三通管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701682.1。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2012年3月16日--20日,第27届国际××(东莞)展览会在广东××街举行,被告参加了本次展会,展位号为8A012。根据(2012)粤莞南华第00143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3月16日,公证员冯某、公证人员袁某与原告代理人对第27届国际××(东莞)展览会8号展馆A001、A012展位进行现场勘查,并监督原告代理人对8号展馆1号门出入口左侧第一个展位(展位上树立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标识,原告委托代理人指认该展位编号为A001)的部分外观及展出的部分设备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原告代理人从该展位取得名片一张、标有“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一本。然后,原告代理人来到8号展馆1号门出入口左侧第三个展位(原告的代理人指认该展位是编号A012的“美普达”)取得名片一张及标有“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一本,并对8号展馆的部分外观进行拍照。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标有“××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设备展示中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一旁贴有一铭牌并标明:“制造厂商: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55-××8721,传真:0755-××8723,手机:138××××7026/138××××3509/139××××6912,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镇××工业区”。铭牌上还标有近似三角形的图形和“MEP0D”的组合商标。在A001、A012展位取得的名片、标有“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内容完全一样。名片上印有与铭牌一致的近似三角形的图形和“MEP0D”的组合商标,正面标明:“张某,总经理、董事,手机:138××××7026,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镇××工业区,电话:0755-××8721,传真:0755-××8723,网址:http://××.c0m.cn,E-mail:××[email protected]”,背面标明:“专业打造中央除尘设备第一品牌”。在公证取得的宣传手册封面,印有与铭牌、名片一致的近似三角形的图形和“MEP0D”的组合商标、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宣传手册第12页的产品及配件介绍中出现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在第19页“××室内风管工程安装实例”中亦出现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在该宣传手册的底页,印有与铭牌、名片、首页一致的近似三角形的图形和“MEP0D”的组合商标,并标有:“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中国广东省深圳市××镇××工业区,电话:0755-××8721,传真:0755-××8723,网址:http://××.c0m.cn,E-mail:××[email protected]。 根据(2012)成高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委托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7月15日,公证员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成都市高新区××城××展中心“家俱展”8号馆内一标有“美普达”字样的展场,对该展场内的设备等现场现状进行了实地照像,并取得标有“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及“黄某”字样的名片。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得的名片除“黄某、副总经理、手机:139××××7658”之外,其余内容、商标均与前述名片内容一致,公证取得的宣传手册与前述宣传手册内容一致。 2012年6月21日,应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在深圳市坪山新区××××社区××路××号被告公司厂房一楼查封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本身亦无任何标志、信息。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并确认系其公司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两者均由一个主管和一个支管构成,管体为圆管,呈上小下大的锥形,支管下方管径逐渐变扁,可略见主管管体边缘;2、从左视图看,主管垂直竖立,支管从主管侧壁根部向斜上方伸出,形成的夹角之间有倒立三角形物体连接,支管下方管径逐渐变扁使两管底部相连,合成大口径的底部管口;4、从俯视图看,主、支管体底部相连,上端分开,可见连接处倒立的三角形连接物;5、从仰视图看,主管底部空心圆形三分之一圆周处可见向外延伸的支管管体,主管管体内部可见左右两个凸出的倒立三角形物体。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专利图片中主、支管上部口径相同,管口边缘均有一圈薄型的用于管道固定的法兰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主管上部口径大于支管上部口径,仅在主管口边缘有一圈薄型的用于管道固定的法兰结构;2、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图片中主、支管体长度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支管管体长度长于主管管体长度;3、从后视图看,原告专利图片中主管管体整体轮廓呈梯形,可见支管管体顶端边缘,被控侵权产品主管管体整体轮廓呈长方形,不能看见支管管体;4、从左视图看,原告专利图片中主、支管体长度基本一致,支管管体向右倾斜角度较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支管管体长度长于主管管体长度,支管管体向右倾斜角度较大;5、从仰视图看,原告专利图片仅看见主管管体的顶端横切面,被控侵权产品可见主、支两个管体的顶端横切面。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因前往成都进行证据公证保全,支付机票人民币1030元、住宿费人民币1120元、餐饮费人民币8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