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8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鹏爱公司与张建军签订《深圳××医院集团高管任职合同书》、《××医院集团高管保密协议》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建军担任鹏爱公司集团营销管理职务,任职期限为5年,并确定张建军的职权范围,同时也约定张建军了对鹏爱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2011年3-9月,鹏爱公司使用的宏脉系统中的工号为401的账户存在多次修改客户开发人员的情形。2011年8月,张建军从鹏爱公司处离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鹏爱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鹏爱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张建军是否存在侵犯鹏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已公知的技术;2、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3、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即体现在管理上,权利人对这些商业秘密一般都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且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得以保密。 本案中,鹏爱公司当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包括两部分:1、鹏爱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提交的证据一中涉及的41名“客户名单”;2、鹏爱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提交的证据四中涉及的三名客户,包括“周某某”、“包某某”、“王某某”。 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涉及的44名“客户名单”,分别由统计表及计算机软件系统截图组成。其中,统计表涉及的“客户名单”为41名。首先,对于8-41号客户的信息,信息仅显示了客户姓名及消费金额,无客户的其他深度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对于“客户名单”的解释,不属于鹏爱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对于统计表显示的1-7号客户及“周某某”、“包某某”、“王某某”三名客户的信息,鹏爱公司进一步提交了系统截图,截图上显示的信息为客户姓名、联系电话、咨询项目、已订购项目、已消费项目,其中,对于时间在2011年8月前的咨询项目,截图均显示已成交,部分尚未成交的咨询项目系发生在2011年8月后。虽然有就诊意向的客户需就诊的项目均在张建军未离职前均已成交,但基于医疗美容行业的特点,鹏爱公司所整理的该类型信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户的消费习惯、消费能力等,能够给鹏爱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因此,该部分客户信息具备价值和实用性。鹏爱公司使用宏脉系统设置相关的权限对于上述客户的信息进行管理,同时,鹏爱公司、张建军间签订了《保密协议》,对相关的保密义务作出了约定,因此,可以认定鹏爱公司的该部分客户信息具备了秘密性、实用性及保密性,构成了鹏爱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鹏爱公司提交的关于张建军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主要为2012年1月5日的证据三及证据四。首先,上述证据三只能证明工号为401的账户存在在网上更改客户开发人员信息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更改行为人就是张建军;况且,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401为张建军,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张建军修改了部分开发人员的信息,而仅修改开发人员信息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次,结合鹏爱公司、张建军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证据四为张建军真实意思表示。据上,鹏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军实施了侵犯鹏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鹏爱公司负担。 上诉人鹏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延聘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证据采纳与认证错误、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1月9日及1月13日的证据不予采纳,不当。2、对1月5日的证据三“修改开发人员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认证不当,适用法律错误。3、对1月5日的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的认证不当。二、上诉人请求保护的51名客户名单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1、第一部分41名客户名单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2、第二部分7名客户名单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3、第三部分3名客户名单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已经做出认定,不再赘述。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1、被上诉人违反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2、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被上诉人应承担侵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1、被上诉人的行为至少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330,5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在《保密协议》中作出的50万元违约赔偿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营销高管人员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案件,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司商业秘密,采取不正当手段更改客户资料牟取利益,受到处分后,带领营销团队集体跳槽到竞争对手企业工作,不仅挖走上诉人的客户,还利用在上诉人处学习掌握的上诉人专有的“美丽约定”商业模式,为竞争对手打造营销团队。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给上诉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和极坏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