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潘启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大厦××。 原告彭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身份证地址: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系深圳市××区××电子市场××经营部负责人,经营地址:深圳市××区××路××广场大厦××楼××号。 原告潘启飘、彭羚诉被告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08255.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启飘、彭羚于2011年1月14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共振音响(D2)”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7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08255.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设计的共振音响(D2)是一种带收音、带USB接口的音响设备,它是通过将震动传递到刚性物质的表面等介质物体震动而发声,其形状整体为圆柱形,具有外观设计小巧、玲珑可爱,携带方便,经济实惠等优势,还能给用户带来美感和情趣,所以其设计风格新颖独特,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经对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对,两者形状完全一样且同属一种产品,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被控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状况。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3、深圳市五斗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证明该公司“深圳柜台”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广场#10A55号。4、购物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潘启飘、彭羚于2011年1月14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共振音响(D2)”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7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08255.X,上述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费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 二、201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区××路××广场××号(深圳市××区××电子市场××经营部),购买了“鹅卵石”音箱一个和“插卡音箱”一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购物完毕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15417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标注售方名称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广场××室;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及“深圳柜台:深圳市××路××广场××、工厂地址:深圳市××工业区××栋××楼、电话:0755-89505357/89505359”等字样。 三、当庭打开深圳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音响、配件以及使用手册,音响实物未标注制造商相关信息,但有“Wudoumi”字样。 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201130008255.X专利。本案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其中,主视图由音响主体与音响底座组成,音响主体呈圆柱体,圆柱体中间有两个银色圆环将其分成大小不同的三部分,音响底座呈扁圆柱体状,其上为细圆柱体与音响主体连接;后视图也是由音响主体和音响底座组成,音响主体中间偏上左边有一圆点,圆点右边为一椭圆形,椭圆形右边为一圆点,再右边为一不规则长条形;左视图由音响主体和音响底座组成,音响主体中间部分靠左有一个开关键;右视图由音响主体和音响底座组成,音响主体中间偏右上下分别排列有一椭圆形、不规则长方形,靠右边为一个圆形插孔和一个圆形LED指示灯;仰视图由两个相套圆形组成,中间的圆形为音响底座;俯视图呈圆形;立体图呈圆柱体。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的名称是“共振音响(D2)”,它是一种带收音带USB接口的音响设备。2、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3、指定立体图为最能反映本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 被控产品与专利属同类产品,除个别按钮位置、插孔形状外,被控产品外观与专利相应图片相同。 四、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五、原告所提交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地址为: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工业园××栋××楼;未查得“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办有工商注册登记。 原告自行下载打印网页资料显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为“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工业园××栋××楼”,深圳柜台地址为:“深圳市××区××广场#××”。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虽然杨某分别注册了深圳市五斗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区××电子市场××经营部,但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杨某所设立深圳市××区××电子市场××经营部注册地址所购得,公证购买期间,被告杨某的深圳市××区××电子市场××经营部确实在深圳市××区××路××广场××号从事经营活动,故被控侵权产品应视为由个体工商户杨某销售,被告杨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并明确,在本案中仅指控被告杨某销售侵权,对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ZL201130008255.X号“共振音响(D2)”外观设计专利系依法授权,目前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遭受损失或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证据,因此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庭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侵权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珊(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