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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奕元广州市俐安皮具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5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镇××路与××路交汇处××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0××00-6。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上诉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5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镇××路与××路交汇处××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0××00-6。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栋××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9-5。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区××支路××楼,身份证号码×××0515,系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号,身份证号码为×××51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俐安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街××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沙井店(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沙井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广州市俐安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安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0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第0002992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丁某,作品创作于2009年5月1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作品登记号为2010-F-029928。作品具体样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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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25日,丁某与俐安公司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由丁某创作的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许可俐安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期限同著作权有效期,并约定俐安公司在许可合同期限内发现他人侵犯本著作权,有权独立提起诉讼或者与丁某一起提起著作权诉讼。俐安公司获得许可后,将作品运用于其生产的皮具产品,同时为推广其生产的产品而制定了宣传册。

为证明被控侵权物为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丁某、俐安公司提交了由华润公司沙井店开具的电脑小票、购物单及发票,上述三张票据开具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3日,商品名称为“与××共舞、哥××皮包”,编号为21020、21018,单价为人民币21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36元,其中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华润公司,开票人为沙井店服务台。丁某、俐安公司当庭提交了两款女士挎包,两款挎包附带的皮具保养说明卡显示其款号分别为GD-21Y-21××8、GD-21Y-21××0,其后面编号与购物单的编号一致,且在皮具保养说明卡上也粘贴有华润公司的价格标签,显示价格均为人民币218元。两款挎包上均使用了与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完全一致的花纹。被控侵权物具体图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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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华润公司沙井店成立于2003年6月3日,为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了日用百货及日用杂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两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第0002992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丁某即为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根据丁某2010年9月25日与俐安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俐安公司对侵犯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行为有权与丁某一起提起著作权诉讼。因此,丁某及俐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根据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电脑小票、购物单及发票显示,三者的信息均能相互印证,且与俐安公司当庭提交的两款女式挎包所附卡片的信息也一致。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物为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将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花纹与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进行对比,两者完全一致。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创作于2009年5月1日,创作完成后,丁某许可俐安公司使用该作品。俐安公司获得许可后,将涉案作品运用到其生产的皮具产品上,并为其产品制作了宣传册对外宣传。因此,被控侵权物的生产者完全有条件接触到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被控侵权物的生产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被控侵权物上使用与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完全一致的花纹的行为已侵犯了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著作权。华润公司沙井店作为被控侵权物的销售者,其行为已侵犯了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丁某、俐安公司未能提供华润公司沙井店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丁某、俐安公司因华润公司沙井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润公司沙井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丁亦元作品的知名度、丁某、俐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润公司沙井店赔偿丁某、俐安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因华润公司沙井店为华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华润公司应对华润公司沙井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沙井店应立即侵犯美术作品《皮具、皮革装饰花纹图》发行权的行为。二、华润公司沙井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俐安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6,000元。三、华润公司应对华润公司沙井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丁某、俐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负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