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漳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号楼B2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忠,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董事长助理,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南胜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娴,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以“现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将所欠款项支付给我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 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舒惠 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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